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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倩文、吴小云与徐胜清、陈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倩文,吴小云,徐胜清,陈忠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魏倩文,碱厂职工。原告吴小云,碱厂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清(曾用名徐胜青),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忠莉,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倩文、吴小云与被告徐胜清、陈忠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继良、被告徐胜清、陈忠莉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倩文、吴小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号6号楼2单元501室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10.3万元价格基础上,再补偿3.7万元给被告,转让价格共计14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14万元后,被告将安置协议书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选房及过户手续等内容。2005年5月23日,原告将14万元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6年1月18日,在被告协助下,原告选购了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号6号楼2单元501室,并入住至今。2010年4月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号6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证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胜清、陈忠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并且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从性质上看是认购书的性质,真正签订合同的应该以后来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为准。该买卖合同是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而该合同签订的姓名仍然是被告徐胜清,原告魏倩文无权代理被告徐胜清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是被告不同意买卖,所以原告魏倩文擅自代签了被告徐胜清的姓名,被告徐胜清的名字是原告魏倩文擅自签订的,同时该房屋第一份协议的处分未经其共有人被告陈忠莉同意,被告陈忠莉也不知情,而且自己也不同意将这套房屋卖给原告,所以被告徐胜清对该房子的买卖无处分权,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该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原告对被告欺诈的前提下达成的交易,当时是市场价格是253000元,现在要达到400000元,当时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因是原告答应在被告以及别的亲属面前弄工程给被告做,所以导致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而且产权证也继续办理在被告名下,请求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的案由应该是确权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徐胜青(乙方)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中央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新光居委会辖区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8.71平方米及附属物;乙方选择购买开发区安置房的,甲方暂扣的103000元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格互找差价,余款待安置房具体位置确定后10日内结清;乙方确认购买安置房120平方米左右的三室二厅的壹套、储藏室壹个等内容。2005年5月23日,原告魏倩文(乙方)与被告徐胜青(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转让的房产即:甲方在于拆迁办签订的中央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由拆迁办暂扣的10.3万元补偿款选购的120平方米左右(三室二厅)的1套安置房及1个储藏室。2、房产转让的价格,根据甲乙双方的需求,双方商定价格在10.3万元价格基础上乙方再付3.7万元的补助费给甲方,合计费用为14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购房款壹拾肆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将拆迁办在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中央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选房及过户手续。4、款付齐,手续交付后,甲方与拆迁办签订的中央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由拆迁办暂扣的10.3万元补偿款选购的120平方米左右(三室二厅)的1套安置房及1个储藏室归乙方所有,到时购房价格由乙方负责多退少补,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须自觉履行,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6、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6年1月14日,被告徐胜青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没有时间到选房现场选房,现委托魏倩文代表本人到现场全权办理选房及选房涉及的一系列手续。”2006年1月18日,魏倩文代表被告徐胜青(乙方)与连云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连云港开发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所选购的第一套拆迁安置房位于开发区荷花路16号6号楼2单元五层501室;乙方所选壹套房屋及车库应付购房款114848元;甲方应在2006年1月22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过验收合格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魏倩文在乙方落款处署“徐胜清”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署自己名字。另查明,涉案房屋无土地证。2011年12月19日,被告徐胜清、陈忠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胜清,共有人为陈忠莉,房屋座落于开发区荷花路16-6号楼2单元501室,丘地号06811010-19。原告魏倩文、吴小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胜清、陈忠莉亦为夫妻关系,双方签订该《房产转让协议书》时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5月23日,原告魏倩文(乙方)与被告徐胜青(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当天,原告魏倩文支付被告徐胜青购房款14万元,被告徐胜青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魏倩文,内容为“收到魏倩文购房款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人为徐胜青”。2006年1月18日,连云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向魏倩文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胜青交来拆迁安置六号楼二单元501室购房款114848元。”2006年1月22日交房后,原告魏倩文于2006年1月21与连云港开发区新光企业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新光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魏倩文还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电费缴费卡、自来水用户缴费卡、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手续。被告徐胜清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另有拆迁安置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徐胜清、陈忠莉的结婚证,补证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证明涉案房屋出售时同一小区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连云港开发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购房款收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新光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协议》、电费缴费卡、自来水用户缴费卡、有线电视初装费、管道燃气安装费缴费发票、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徐某证言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魏倩文与被告徐胜清在2005年5月23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房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已将涉案房屋转让款14万元于当日支付给了被告,后在被告协助下原告办理了选房及购置安置房的相关手续,连云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装修后已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7年以上,且两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有另一套安置房,从未对涉案房屋已被出售及原告入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忠莉对涉案房屋转让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应视为两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因双方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清、陈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倩文、吴小云将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荷花路16-6号楼2单元501室(丘地号06811010-19)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魏倩文、吴小云名下。案件受理费用4600元由被告徐胜清、陈忠莉承担(因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