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龚海姣与周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姣,周小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龚海姣,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活、钟凯恒,分��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小明,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中山市小榄镇。原告龚海姣诉被告周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活、钟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经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州花园××座××房以37万元出售给原告,定金为6万元,被告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于赎楼当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还贷、过户等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4万元,并称会保证过户。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涉案房产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扣除已返还之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2.收款收据1份;3.房地产权证1份;4.关于涉案房地产的2013年4月15日国土档案查询资料1份;5.关于涉案房地产的2013年7月24日国土档案查询资料1份。被告周小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经中山市盈家房地产投���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龚海姣与周小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主要约定周小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丽港城绿茵丽都嘉州花园××座××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5)易1**××,房产证号:C4062××]以37万元出售给龚海姣,定金为6万元。合同签订时,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周小明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于赎楼当日起七日内,过户房屋。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周小明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龚海姣。合同签订后,龚海姣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定金1万元,又于4月16日向周小明支付了定金5万元。收到定金后,周小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向周小明向龚海姣归还定金4万元。现龚海姣已无法联系到周小明,涉案房产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龚海姣与周小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龚海姣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小明交付了定金6万元,但周小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注销银行抵押登记,现涉案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周小明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为根本违约,龚海姣诉请判令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小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周小明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龚海姣已交付定金6万元,依照约定,周小明应当向龚海姣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因周小明已返还定金4万元,故此,周小明仍应当向龚海姣返还定金8万元(12万元-4万元);综上,龚海姣诉请判令周小明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海姣与被告周小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海姣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小明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