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祥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马开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徐祥荣,马开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祥荣,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开章,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艳阳村马*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祥荣、马开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祥荣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许,马开章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货车沿县道0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950M处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赵勇驾驶的徐祥荣所有的皖L×××××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勇受伤,车辆损坏。灵璧县交警队认定马开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号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徐祥荣起诉要求马开章、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马开章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徐祥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徐祥荣请求赔偿应有证据证明,马开章应提供材料由其审核,其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理赔。徐祥荣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属其赔偿范围,如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许,马开章驾驶其所有皖L×××××号货车沿灵璧县042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950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赵勇驾驶的皖L×××××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勇无责任。赵勇系徐祥荣聘用的驾驶员,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徐祥荣支出医疗费2514.94元。皖L×××××号客车为客运营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祥荣,挂靠在灵璧县联运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修复价格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1350元;因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造成的停运损失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250元。马开章所驾驶的皖L×××××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马开章违规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L×××××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侵权人马开章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徐祥荣诉求的车辆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应得到赔偿。徐祥荣的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3135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12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赵勇医疗费2524.94元,以上计49124.94元。徐祥荣起诉赵勇的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赵勇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徐祥荣已给付赵勇的医疗费2524.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祥荣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2000元。徐祥荣的车辆维修损失3135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1250元,合计42600元,未超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的赔偿数额合计为47124.94元。徐祥荣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应由马开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祥荣已给付赵勇的医疗费2524.94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125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1350元,合计47124.94元;二、马开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祥荣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徐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祥荣负担50元,马开章负担1250元;保全费320元,由马开章负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徐祥荣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马开章赔偿;2、对出险后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属于保险公司的职责范围,定损人员也有相关保险公估资质。一审法院不认可其公司的定损单错误。其在庭审质证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认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祥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对其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及评估人员具有资质,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应予认定。马开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开章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未尽明确说明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徐祥荣车辆的营运证过期。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定损员梅鹏的资格证,证明其公司定损员梅鹏有定损的资格与能力。徐祥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价格认定及物价定损,需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且要有两名以上人员。保险公司并无资质,不能说明其有权定损。马开章的质证意见同徐祥荣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定损员出具的定损单效力较低,且不足以推翻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及徐祥荣、马开章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祥荣车辆受损后维修车辆用了15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祥荣的车辆损失是多少,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应否赔偿徐祥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徐祥荣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处理该事故的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徐祥荣的皖L×××××号万山客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该车的修复价格为31350元的意见。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提供了其对徐祥荣车辆损失的定损单,要求按其定损的22740元作为认定徐祥荣损失的依据,因定损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定损单不足以推翻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定正确。故徐祥荣的车辆损失为31350元。徐祥荣提供了其皖L×××××号车辆的班线许可证、客运运输证,事故发生在许可证期间内,故徐祥荣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马开章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认为徐祥荣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开章虽称投保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在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且缴纳了保险费,即使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其亲自所签,应视为其对代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已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不应赔偿徐祥荣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马开章赔偿。徐祥荣提供证据证明并当庭认可其车辆维修了15天,故应计算15天的停运损失,其称交警队扣了1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起诉要求按鉴定的25天计算其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依据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450元/天的停运损失标准,徐祥荣的停运损失为6750元(450元/天×15天)。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车辆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徐祥荣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31350元、停运损失67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赵勇医疗费2524.94元,以上计44624.94元。因马开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祥荣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252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祥荣车辆维修费29350元、施救费2000元,计35874.94元。徐祥荣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6750元,计8750元,应由马开章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徐祥荣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徐祥荣的停运损失及计算徐祥荣的停运损失天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祥荣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1350元、已给付赵勇的医疗费2524.94元,计35874.94元;三、被上诉人马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祥荣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6750元,计87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徐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徐祥荣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马开章负担1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上诉人马开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马开章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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