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序晓与颜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晓,颜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90-2号原告张序晓。被告颜锋,成年。本院受理原告张序晓与被告颜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颜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在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泰安市公安局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纳集资建房款。房屋建成后,双方因房屋交付及更名问题产生争议。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发的争议,争议房屋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岳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颜锋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昭民审判员耿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