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大弟与被告朱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负责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原告潘某与被告朱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利,被告朱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志军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军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告警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73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188元,护理费410680元,伤残赔偿金120160元,抚养费81950元(其中:父亲潘宗祥的扶养费为18536元、母亲李彩娇的扶养费为19512元、女儿潘玉欣的抚养费为439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2493.20元。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莫学保,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原告放弃追究莫学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军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21745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朱志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症证明书、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贺州广济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315.20元。4、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1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朱志军辩称:被告朱志军同意向原告赔偿,但原告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朱志军的车,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朱志军不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军己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被告朱志军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贺州广济医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志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志军是酒后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若是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志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志军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对方驾驶员潘某受伤没有自救能力的情况下,私自撤离现场,未报告警察,导致交通事故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此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事后对涉嫌酒后驾驶的朱志军抽血,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血,根据调查证实,朱志军属于事后饮酒,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被告朱志军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潘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此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潘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莫学保,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军把原告送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L3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完善检查后于2013年5月25日行腰3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L3椎管减压术,见椎管硬脊膜破裂、缺损,马尾神经毁损性大部分断裂,风马尾神经抽丝样断裂。术后对症治疗。2013年7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治疗费为47315.20元,被告朱志军己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2500元。出院医嘱:1、适当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3个月内带支具下床;3、1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8月2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起诉致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莫学保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9月15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潘某L3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导致截瘫和大小便失禁与2013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潘某L3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和大小便失禁属于一级伤残。3、原告潘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8日,原告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该款付清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日,原告潘某以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己把120000元给付了原告。另查明:原告的父母是农民,原告的父亲潘宗祥于1952年5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彩娇于196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潘宏英,1988年6月2日出生;二女潘玉英,1990年10月5日出生;三女潘英,1992年11月1日出生;长子为原告潘某;次子潘小弟,1997年4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有一女儿潘玉欣,2013年3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朱志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有能力和义务保护现场和报告警察,但被告朱志军在事故发生后,在对方驾驶员潘某受伤没有自救能力的情况下,私自撤离现场,导致事后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真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潘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志军承担65%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莫学保对其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其车辆被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事故,莫学保存在相应过错,本院确定由莫学保承但5%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放弃追究莫学保的民事责任,莫学保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应承担35%(30%+5%)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731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0元/天×4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符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188元(20534元÷365天×110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0160元(6008元×20年);原告主张父亲潘宗祥的扶养费为18536元(4878元×19年÷5人)符合相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潘玉欣的抚养费为43902元(4878元×18年÷2人)符合相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李彩娇现年52岁,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及女儿的扶养费共计62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82598元(120160元+62438元);7、原告治疗需人护理,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9、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2581.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己按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62581.20元(682581.20元-120000元),由原告按35%的比例承担196903.42元(562581.20元×35%),由被告朱志军按65%的比例承担365677.78元(562581.20元×65%),扣除被告朱志军己赔偿原告的2500元,尚应赔偿原告363177.78元(365677.78元-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军应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363177.7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410元,由被告朱志军负担43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