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商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林锦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林锦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7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范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爱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锦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林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军、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林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民币5万元。被告自2012年12月以来不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4月22日,该账户欠借款本金37689.38元,利息及滞纳金2773.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40462.43元及承担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新增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锦华签名的申请表一份;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3、贷后催收记录一份;4、个人信用报告一份;5、牡丹卡开户凭证一份。被告林锦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林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持卡人如何还款、利息计算及滞纳金等内容。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使用该���用卡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林锦华欠到原告借款本金37689.38元,利息及滞纳金2773.05元,合计4046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开户凭证、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请领取了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应受信用卡章程约束;其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还款,并按章程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37689.38元,算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773.05元,合计40462.43元,以及承担本金37689.38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2元,由被告林锦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