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欢、余建勇、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欢,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鸣。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楼*号。负责人王利能,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寨子石街**号。法定代表人牛仲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勇。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兴华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欢、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余建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在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鸣,杨欢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余建勇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欢系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业主。2012年7月15日,杨欢与余建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甲方)需方余建勇(乙方)因乙方巴中市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工程建设期间本次所需的钢材总量约500吨,由甲方供应能通过检测合格的钢材,钢材价格的确定以攀成钢最近一期的挂牌价上浮人民币陆佰伍拾元/吨,作为双方所确定的基础价格,在基础价格的基础上自钢材运送至乙方工地施工现场时算起,钢材单价每天每吨上浮人民币陆元。以上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乙方对甲方所供应钢材的生产厂家不作限制,甲方应保证所供应钢材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乙方使用钢材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并承担其费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在收货后五日内未将货物送检或已将货物投入使用的,则视货物为乙方已检测合格的产品。货物到场后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专人对该钢材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作为乙方验收和收货的依据,同时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之一,每次《送货单》都视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额付清货款。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支票向甲方支付货款。未按双方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视为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乙方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乙方从违约之日起以所欠钢材款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的保证人为兴华四川公司。兴华四川公司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垫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工程建设后期所需的钢材约500吨,乙方也应向甲方购买,单价以巴中当地市场价格上浮150元/吨”。兴华四川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杨欢多次向余建勇提供钢材用于修建巴中市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4日,余建勇向杨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钢材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元)”。因未收到欠款,杨欢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与余建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欢多次向余建勇提供钢材用于修建巴中市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4日,余建勇出具欠条1张,欠钢材款15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欠款已逾期。兴华四川公司系杨欢与余建勇之间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余建勇系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负责人,同时,余建勇也是兴华四川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据此,请求判决各被告支付钢材款1500000.00元、利息44014元、违约金1147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71151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欠款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宇公司2009年5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华宇公司受托人余建勇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人有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因项目需要,特全权委托余建勇办理如下事项:一、负责京都大厦项目开发、承建;洽谈、签订项目所需资金的相关合同文件;二、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开发、承建、销售手续;三、负责该项目商品房的销售;四、支付、回收该项目款项”。兴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京都大厦二期工程地点诺江镇五马桥工程内容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给排水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由发包人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工程价款27000000元”。余建勇作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5日,兴华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兴华四川公司受托人余建勇委托人有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修建项目,特全权委托受托人余建勇办理如下事项:一、余建勇全权负责京都大厦修建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二、余建勇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就该工程修建所需的一切事务进行处理。受托人办理上述事宜时在相关合同、文件及相关手续的签字,经我公司确认后予以认可”。2013年4月17日,杨欢与陈燕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2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杨欢以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不同时间段的钢材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3年4月24日起诉金额为钢材欠款钢材款1350401元、利息39624元、违约金1033056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443081元;2013年4月25日起诉金额为钢材款600000元、利息10471元、违约金27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93471元。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勇经手的钢材用于兴华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虽然钢材购销合同和欠条均系余建勇个人经手,但从兴华四川公司授权内容可以确定余建勇在兴华四川公司授权范围内采购钢材系履行委托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余建勇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兴华四川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兴华四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兴华公司承担。余建勇同时为华宇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从其授权内容来看,余建勇履行该授权范围内的委托代理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欢要求华宇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欢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兴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原审法院对杨欢要求兴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兴华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杨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杨欢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对余建勇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杨欢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兴华公司承担,杨欢的该项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兴华四川公司的保证效力问题。因余建勇履行的是在授权范围内的委托代理事务,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兴华四川公司承担,兴华四川公司为余建勇购买钢材提供保证担保无任何价值和意义。关于余建勇提出的对同一事实分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只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供货后在不同时间对所送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杨欢以每次结算的价款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华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钢材款1500000元;二、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元作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杨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6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杨欢已预交,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宣判后,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余建勇所购买的钢材用于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承包的工地无证据支持;2、余建勇作为兴华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宇公司同时授权余建勇进行开发、建设,如果认定余建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履行代理义务,应当认定是代理华宇公司的行为而非兴华公司四川公司的行为,且余建勇的行为未经兴华公司或兴华四川公司盖章确认,兴华四川公司只是在购买合同担保人栏盖章,原审法院认定余建勇是代理兴华四川公司的行为而判决兴华公司承担责任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3、余建勇与杨欢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钢材价款约定按攀成钢挂牌价上浮650元每吨作为基础价格,并送到工地后每天每吨上浮6元,其行为本身不正常,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是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兴华公司及兴华四川公司的行为,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欢对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欢答辩认为:1、兴华公司认为兴华四川公司无权对外订立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四川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说明可以施工,同样可以推定其有权签署钢材购买合同;兴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将其交由分公司负责,分公司授权余建勇作为项目责任人代表分公司,在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时向杨欢提交了委托书,兴华四川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说明余建勇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2、杨欢与余建勇签订合同约定价格上浮只是在考虑合同利润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并无不当。因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余建勇答辩认为:1、对兴华公司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2、一审中余建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欢交付钢材的依据,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和金额与杨欢主张的不一致,不一致部分并没有实际送货;3、余建勇认为钢材款应当由余建勇支付,兴华公司只是担保人而非实际购买人;4、杨欢在原审中起诉主张的是普通债权,而法院按照购销合同审理,本案是欠款纠纷,而非合同履行纠纷;5、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蒲江民初字第301号、第311号、第3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同一份购销合同、同一事实产生的,而原审法院分开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余建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华宇公司受托人余建勇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人有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因项目需要,特全权委托余建勇办理如下事项:一、负责京都大厦项目开发、承建;洽谈、签订项目所需资金的相关合同文件;二、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开发、承建、销售手续;三、负责该项目商品房的销售;四、支付、回收该项目款项”。兴华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都大厦二期。工程地点诺江镇五马桥。工程内容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给排水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由发包人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工程价款27000000元”。余建勇作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5日,兴华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兴华四川公司、受托人余建勇:委托人有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修建项目,特全权委托受托人余建勇办理如下事项:一、余建勇全权负责京都大厦修建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二、余建勇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就该工程修建所需的一切事务进行处理。受托人办理上述事宜时在相关合同、文件及相关手续的签字,经我公司确认后予以认可”。杨欢是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业主。2012年7月15日,杨欢以供方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甲方)名义与乙方余建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因乙方巴中市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工程建设期间本次所需的钢材总量约500吨,由甲方供应能通过检测合格的钢材,钢材价格的确定以攀成钢最近一期的挂牌价上浮人民币陆佰伍拾元/吨,作为双方所确定的基础价格,在基础价格的基础上自钢材运送至乙方工地施工现场时算起,钢材单价每天每吨上浮人民币陆元。以上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乙方对甲方所供应钢材的生产厂家不作限制,甲方应保证所供应钢材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乙方使用钢材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并承担其费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在收货后五日内未将货物送检或已将货物投入使用的,则视货物为乙方已检测合格的产品。货物到场后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专人对该钢材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作为乙方验收和收货的依据,同时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之一,每次《送货单》都视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额付清货款。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支票向甲方支付货款。未按双方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视为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乙方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乙方从违约之日起以所欠钢材款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的保证人为兴华四川公司。兴华四川公司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垫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工程建设后期所需的钢材约500吨,乙方也应向甲方购买,单价以巴中当地市场价格上浮150元/吨”。兴华四川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杨欢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余建勇具体开发、承建的巴中市通江县京都大厦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193.213吨,根据合同约定,计价948741元;2012年9月8日提供了钢材42.202吨,计价198560元;2012年10月6日提供了钢材45.814吨,计价220034元;2012年10月14日提供了钢材89.346吨,计价435818元;2012年11月13日提供了钢材140.012吨,计价681820元。通过结算双方结算,余建勇于2012年11月14日向杨欢分别出具了欠钢材款1500000元、1350401元的欠条两张。2013年1月15日,余建勇再次向杨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蒲江县鹤山镇杨欢建材门市钢材款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因未收到钢材欠款,2013年4月24日杨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华宇公司、余建勇支付钢材款1500000元、利息44014元、违约金1147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711514元,各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华宇公司、余建勇承担连带责任。欠款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同日,杨欢以2012年7月15日与余建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事实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华宇公司、余建勇支付钢材款1350401元、利息39624元、违约金1033056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44308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5日,杨欢以2012年7月15日与余建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事实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华宇公司、余建勇支付钢材款600000元、利息10471元、违约金27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9347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余建勇的代理人提出已付杨欢钢材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杨欢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建勇经手购买的钢材已用于兴华公司所承包的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工地,该事实有送货单证明与余建勇的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余建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兴华公司或华宇公司的行为;2、余建勇出具的1500000元欠条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关于杨欢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余建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兴华公司或华宇公司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向余建勇作出委托书委托余建勇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开发、承建及销售,同时负责洽谈、签订项目所需资金的相关合同文件等,余建勇作为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在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负责的内容应当属开发方的职责。兴华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建勇负责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修建项目的修建并处理工程修建所需的一切事务,因此,余建勇作为兴华公司四川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施工方的职责。余建勇经手购买的钢材用于兴华公司所承包的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工地,该事实有送货单证明与余建勇的确认,因余建勇购买钢材用于建设是施工方负责的内容,同时,兴华四川公司亦作为担保人为余建勇购买钢材的行为担保,在此情况下,杨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余建勇的行为得到了兴华公司的认可和授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余建勇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兴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余建勇出具的1500000元欠条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杨欢向通江县诺江镇京都大厦项目提供钢材后,余建勇、兴华公司、兴华四川公司均未向杨欢给付货款,通过结算,2012年11月14日余建勇向杨欢出具了金额1500000元的欠条,从该欠款1500000元产生的情况看,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因供货产生的钢材款,还包含了因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上浮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出具该欠条行为就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结,双方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责任,因此,杨欢要求支付利息44014元和违约金1147500元的主张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欢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因为已经通过结算重新确立了合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欢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钢材款150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代理费2万元”、“驳回杨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欢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元作为计息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变更为“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欢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杨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8元,由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由杨欢负担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