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和兰与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兰,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4号原告:杨和兰,女。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平,男。原告杨和兰与被告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被告杨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生,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伟、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兰诉称:2012年5月中旬,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新厂址急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24日、25日,原告几次从银行转款到金兴公司账户,并由金兴公司出具借条。期间,金兴公司又以生产、建厂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几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几十万元。借款时,金兴公司承诺等征迁补偿款或银行贷款下达后立即归还,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催促金兴公司还款,金兴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3年5月29日,金兴公司约原告在其公司对账,最终经确认,金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8万元,并由金兴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金兴公司印章,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金也签字给予确认,被告杨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对账后,金兴公司多次承诺在2013年7月底还款114万元,但到期后并未归还,只在2013年8月20日归还10万元。由于金兴公司屡次不守诚信,拒不归还借款,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金兴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18万元,杨光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兴公司辩称:1、金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6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没有现金借款。2、本案诉讼前金兴公司已偿还原告135万元,其中127.6万元是通过汇款方式,7.4万元是现金。3、原告所述2013年5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金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8万元不属实,该228万元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没有扣除金兴公司已偿还的借款,228万元的借条是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金受胁迫后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吴正金也报警了。4、原告与金兴公司之间就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只是吴正金口头答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5、228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1月底,目前尚未到履行期。杨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金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缺少资金,遂通过被告杨光平介绍向原告杨和兰借款。2012年5月24日,杨和兰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金兴公司汇付100万元,其中一次40万元,一次60万元。同年5月25日,杨和兰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兴公司汇付6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7日,金兴公司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杨和兰还款117.6万元。2013年5月29日,金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和兰本金和利息共计228万元。到2013年11月23日止,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已付2013年11月底。”该借条上有吴正金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兴公司的公章,被告杨光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013年8月17日,吴正金向公安机关报警,自称其与杨和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就欠条上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其出具给杨和兰的欠条金额是总还款金额,未扣除已偿还部分。2013年8月20日,金兴公司再次归还原告杨和兰10万元,杨和兰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再还款,杨光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5月25日汇款20万元给金兴公司,经本院核实,该款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银行转账单据、个人取款回单、个人存款回单、银行卡折对账单、收条、接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内容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杨和兰持有金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借条,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金兴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其受胁迫所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中也未扣除其已偿还部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首先,该借条的形成是在杨和兰已向金兴公司提供多次借款,金兴公司也多次还款之后形成的,是对双方之间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尚欠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虽然金兴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对账,数额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并且是受到威胁后出具的,但从金兴公司的行为看,借条是由其公司会计书写的,不仅有单位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在该欠条形成后过去两个半月的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上述借条中借款数额不真实,而事后三天,其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这些行为均不足以证明其是受到威胁后出具借条的。其次,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是在金兴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17.6万元之后形成的,因此,该借条中借款数额应已扣除了还款部分,金兴公司认为没有扣除已还款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由于该借条是对多次借款、还款后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因此,可能会导致先前的相关借款条据被金兴公司收回或已销毁,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要求原告再来举证证实先前借款的事实,显然不合理,并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先前形成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其中一张借条写有借现金40万元的内容,金兴公司虽对借条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但承认借条复印件中的签名和盖章是真实的,根据这些借条复印件载明的数额,也已超过160万元银行转账的金额,说明原、被告之间确有可能存在现金借款。综上,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与金兴公司之间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但其提供了金兴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金兴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该事实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数额的依据。二、关于借款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问题。金兴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本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金兴公司虽抗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从现有证据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金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借款尚未到履行期,原告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虽约定借款本息到2013年11月23日全部还清,原告起诉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兴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借条不真实,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同意履行借条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兴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杨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金兴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兴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和兰借款本息合计218万元;二、被告杨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金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