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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忠飞与田玉喜、蒋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飞,田玉喜,蒋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李忠飞,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人,农民。被告田玉喜,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人,农民。被告蒋润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人,农民。原告李忠飞诉被告田玉喜、蒋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喜、蒋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田玉喜、蒋润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刘玉平、方亚峰为其担保。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从2012年7月1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田玉喜、蒋润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4%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单及还款协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田玉喜、蒋润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预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刘玉平、方亚峰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单各一份。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玉喜、蒋润霞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被告依法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4%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玉喜、蒋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田玉喜、蒋润霞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