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欧某、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凤英,无业,在深圳。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无业,在深圳。因本案,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黎某为窃取他人财物来到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甜蜜屋饰品店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肩挎一背包正在店内挑选物品,被告人黎某使用一黑色购物袋进行遮挡掩护,被告人欧某伸手进张某的背包内盗窃物品,但因张某转身未能得逞。两名被告人见状又继续尾随张某。随后,两名被告人又趁张某在挑选物品时,由被告人黎某再次用黑色购物袋进行遮挡,被告人欧某将张背包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16G)窃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21日,欧某、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16G)价值人民币344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黑色挎包及黑色购物袋、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接警经过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黎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