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泰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勇。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朗泰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风云。委托代理人覃立,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件圆柱电芯(18650/1800mah),单价6.2元,合同总金额124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30000件电芯,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50000件电芯,共计80000件电芯,价值49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一直拖欠该笔货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芯货款49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件圆柱电芯(18650/1800mah),单价6.2元,合同总金额124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供了两张送货单,其中一张送货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电芯数量为30000件,另一张送货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电芯数量为50000件。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签收人员身份亦未能确定,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8月23日共向本案被告提供8万枚电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合同、送货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的80000件圆柱电芯。对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8月23日共向本案被告提供8万枚电芯,并且原告亦提交了与此认定相印证的送货单。据上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80000件圆柱电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00元(80000件×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6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朗泰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49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