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71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照明公司)与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朗波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晶日照明公司与被告朗波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和工程施工所在地均为广州市从化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从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晶日照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被告朗波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朗波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9号楼702室,该地址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晶日照明公司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