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闭开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开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开鹏(绰号“阿龙”),男,1985年10月02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福天,广西锦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开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开鹏及其辩护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上午,刘琰(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闭开鹏,让其帮找两块毒品海洛因,并事先约好如买得到毒品就由闭开鹏帮运送到大新县城,每块毒品刘琰付给闭开鹏1000元报酬。当天下午,两个越南人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来到闭开鹏家与刘琰进行毒品交易,因刘琰认为其中的一块毒品成色不好,只购买了其中的一块,以73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晚,按照事先的约定,由闭开鹏帮运送到大新县城,于是闭开鹏开摩托车在前面,刘琰开车紧跟其后,当开到硕龙街假日酒店前的沿边公路三岔路口路段时,闭开鹏因认为帮运毒品的报酬太少反悔,借口回硕龙街购买零包毒品吸食,故意拖延时间不愿帮刘琰带毒品去大新县城。后刘琰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公路边的围墙角处查获刘琰藏匿的一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49克。经法医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2.5%。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开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制度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开鹏辩解称,其没有帮刘琰找两块毒品,也没有帮携带毒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案发后,闭开鹏父亲找到闭开鹏后,及时与公安联系,但公安未抓闭开鹏,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2、是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1时许,经被告人闭开鹏介绍,刘琰(已判刑)在闭开鹏家与两名男子以人民币730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块。同日23时许,按照事先的约定,由闭开鹏帮运送毒品到大新县城,于是闭开鹏开摩托车在前面,刘琰开车紧跟其后,当到大新县硕龙街假日酒店前的沿边公路三岔路口路段时,闭开鹏借口回硕龙街。后刘琰在硕龙街岔路口往下雷镇方向约150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公路边的围墙角处查获刘琰藏匿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49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2.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是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提取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大新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在查获刘琰现场附近的公路边围墙角处,提取毒品一块,在刘琰驾驶的桂A×××××汽车上提取闭开鹏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上述毒品海洛因经称重,毛重381.2克,净重349.0克,提取样品3.56克包装送检,刘琰对提取过程进行指认;闭开鹏对其留在刘琰车上的物品进行指认,侦查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4日案发后,办案人员前往闭开鹏家实施抓捕,但闭开鹏已逃跑。2012年9月份,侦查人员前往闭开鹏家,但闭开鹏未承认与刘琰贩卖毒品,当时因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未对闭开鹏采取强制措施。在进一步搜集证据后,于同年12月21日上午,在闭开鹏家中将其抓获。闭开鹏对其于2012年6月4日介绍刘琰跟越南人购买一块毒品并在其家中进行交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通话清单,证实闭开鹏手机号189××××5441与刘琰手机号182××××8315于5月28日至6月4日有过频繁的通话,均为刘琰主叫闭开鹏。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开鹏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人刘琰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7、银行流水明细,证实闭开鹏的银行记录有频繁的资金出入其帐户。8、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同案犯刘琰带侦查人员指认其购买毒品的现场位于大新县硕龙镇德天村六邓屯“阿龙”家,藏放毒品的现场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硕龙街岔路口往下雷方向约150米处公路边围墙拐角处,刘琰对其被查扣的毒品及以上现场,在其车上查获的闭开鹏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进行了指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刘琰辨认出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的“阿龙”就是被告人闭开鹏。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44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大新县硕龙镇硕龙街岔路口往下雷方向约150米处公路边围墙拐角处查获的毒品,经送检,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2.5%,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闭开鹏。11、同案犯刘琰的供述:2012年6月4日中午,我打电话给“阿龙”,问他是否能够找到2块毒品,他答应帮我问问。晚上8时许我到硕龙镇德天村六邓屯“阿龙”家,在他家里,一名越南人拿2块毒品给我,我发现2块毒品货色不一样,只要1块,交易价是73000元,“阿龙”答应把毒品送到大新县城,我给他钱后,他把他的包放到我车上,我就驾驶租来的桂A×××××小轿车从“阿龙”家出来,在硕龙镇“假日酒店”附近的三岔路口等他,“阿龙”开摩托车到路口后,把毒品藏放在路边的草丛里,说到硕龙街一下,然后开摩托车走了,我等很久不见他回来,担心毒品被人发现,就把毒品拿出来,然后往下雷方向走150米左右,把毒品放在公路边围墙墙角处,然后返回开车到坡底,又担心毒品被人拿走,又开车返回,然后下车走过去想拿毒品,就被民警抓了,民警从我的车上搜查到“阿龙”的包和现金72000元。民警问我话,我就带民警到围墙角拿那块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指认。我的手机号码是130××××6512、182××××8315,“阿龙”手机号码是189××××5441。12、被告人闭开鹏的供述:2012年6月4日上午,我和老婆、女儿坐刘琰开来的小车一起回到我家。刘琰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说没有,但可以介绍越南人“阿姆”给他认识,“阿姆”可以弄到海洛因。我把“阿姆”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刘琰。刘琰就跟“阿姆”联系购买海洛因相关事宜。晚上,越南人“阿姆”就带另一个越南人“阿柱”来到我家跟刘琰谈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价钱。接着两个越南人就返回去拿毒品了。在那期间我答应刘琰以每块海洛因1000元的报酬帮他带毒品到大新县城。不久越南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来到我家二楼房间里交给刘琰看货,刘琰验完货,要其中一块,以7万3千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到23时许,就按先前说好的,我骑摩托车在前面看路,刘琰跟车在后面,带上毒品往大新县城方向行驶。当到硕龙三岔路口(假日酒店)时,我叫刘琰在三岔路口那里等我,我到硕龙街买零包海洛因吸食。后来又觉得报酬刚1000元,就不想帮刘琰这一趟,就故意待在硕龙街拖延时间。当晚刘琰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查他车,过后我打电话给他,但他没有接,我就知道刘琰被抓了。过后我一直躲在外面,不敢回家。当晚“阿姆”说,要是成交的价钱高于7万3千元钱的话,高出的那份钱就跟我平分。棕色单肩挎包是我当晚(2012年6月4日)遗忘在刘琰车上的。钱包里面放有一张我新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还有我家的户口本放在皮包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开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了牟利,明知刘琰贩卖毒品仍予以介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闭开鹏辩解称没有帮刘琰介绍两块毒品的意见,经查,其本人及刘琰均供认刘琰欲购买两块毒品,闭开鹏答应帮找,后在闭开鹏家里,刘琰与越南人购买一块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闭开鹏同时为购毒者和卖毒者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闭开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闭开鹏及证人闭忠胜均证实在案发后几天,闭开鹏回到家后,闭忠胜即联系公安人员到闭开鹏家里,但公安人员当时没有对闭开鹏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闭开鹏回家后,公安人员到其家中与其谈话中,闭开鹏未承认犯罪事实,因当时未确定嫌疑人,而未对闭开鹏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公安机关未对闭开鹏采取强制措施是因当时闭开鹏否认犯罪事实,后在进一步搜集证据后,才前往闭开鹏家中将其抓获,因此闭开鹏缺少构成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闭开鹏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闭开鹏是从犯、帮助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开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智忠审 判 员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