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因相识一月即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嫁妆。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如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按相关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财产进行了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被告向原告的门面房两次出资共计50000元,且房产按揭由被告还款;2、作业队工资单,证被告现欠工人4万余元未付;3、购房合同,证按揭房首付为22771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向原告转账了20000元,房产按揭还款原告也进行了还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2是被告自行书写,无债权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债务,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2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2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300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款方系原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自书,亦无旁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二月初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同年9月27日依法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婚前财产进行经商,被告在外承揽施工。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泾阳县泾干大街中段北侧“秦星佳苑”楼盘以按揭方式购买房产一套,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房产首付款、手续费及已还款项共计26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女刘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此后该房产按揭款项由被告独自偿还并向原告进行半价折价补偿;原告在租赁门面房经商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转账2000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应予退还,门面房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称其现有债务四万余元,但仅向本院提供自书工资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购房时借款30000元现未偿还,原告称已经清偿,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在诉讼时对其财产进行隐瞒及转移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前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后半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泾阳县泾干大街中段北侧“秦星佳苑”房产一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未清偿贷款由被告刘某甲独自偿还。四、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吕某某房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五、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如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