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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丹彦与周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彦,周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45号原告刘丹彦,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周林刚,男,194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彦与被告周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丹彦(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周林刚(以下简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某楼1门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原系原告所在单位于上世纪80年给原告分配的公房。1998年原告与国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品价购买了该房屋。2001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于1987年左右向原告借取涉诉房屋,于1988年和原告签了借条,实际入住的时间是在签借条之前,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楚了。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来被告说是暂住,后来就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一直和被告交涉让其归还房屋,被告却不予归还,也没有和原告讲述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腾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沙沟某楼1门1号二居室房屋并交还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某楼1门1号房屋原系1980年国管局分配给原国家林业部部长雍某的房屋。1985年,周林刚的妹妹周某和林业部部长的女儿廖某协商调换房屋,故诉争房屋调换给周某。调换之后周某就将涉诉房屋借给其哥哥周林刚使用,调换房屋的手续在国管局。该房屋一直借出直至2000年,2000年的时候周林刚单位分房,随后将借住的诉争房屋还给周某。现在该房屋系由周某使用。房屋产权我方存在异议,我们认为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产权,且原告陈述的借房等时间无法查明,鉴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现在没有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刘丹彦(乙方)与某司公寓管理处(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城区南沙沟某号楼1门1号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64.37平方米,总价款为22894.30元。2001年11月29日,刘丹彦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某楼院及月坛南街某号某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提交落款为周林刚的字条两张,其中落款日期为1990年2月16日的字条内容为:“月坛派出所胡所长:南沙沟某楼一门一号是我借住刘丹彦的住房,听说张某已将户口迁入该房。此事未与刘丹彦同志商量,似有不妥,特此申明情况,请予考虑。”。落款日期为1988年元月的字条内容为:“丹彦:我爱人从武汉来京休假,有件事我考虑再三只有麻烦你,张某因与我家关系紧张,她不愿住在我家,而我在外又无房子,听说你在南沙沟某楼一门一号新分一套房子暂不住,希望能看在我们多年来朋友的关系上,借我暂住一下,我保证你什么时候要用一定及时搬出,立字为据。致敬礼!友周林刚一九八八年元月”。原告提交上述字条,证明周林刚向原告借住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承认上述两份字条系周林刚本人书写,但是认为1990年的字条主要是说户口的事情,因字条是1990年写的,不能证明现在被告还在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诉争房屋系单位根据被告父母级别,分配给被告父亲的公房,此后由被告妹妹使用,由被告借住,后因被告要离婚,其妻要求居住该房屋,故被告与原告协商,书写了这个字条,但真实情况就是为了保住房子不分给前妻。庭审中,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1980年6月8日、落款签章为某房产管理处的《某局调配房屋通知》((普)字第29号)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分给了廖某使用,并非分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落款日期为1990年3月5日、落款签章为某司调配处的《某局调配房屋通知》((90)字第13号)一份,用于证明前述分配给廖某使用诉争房屋的通知单作废,涉诉房屋重新分配给张某1。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周林刚字条、某局调配房屋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权属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被告借用并提供被告亲笔书写字据两张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承认字条真实性但否认借住事实,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南沙沟某楼院及月坛南街某号某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腾空并交与原告刘丹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周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维洪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田赋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