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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XX与张XX、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91号原告:李XX,女,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张XX,男,XXXXXXXXXXXX。被告2: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雄,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粤C×××××号车在珠海市景山路交园林路路段行驶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景山路的行人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当日,原告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认被告张XX是其单位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11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6066.89元。被告2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且认为原治疗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仅建议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但原告擅自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被告3认为应扣减相关自费药后给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被告3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3.营养费1000元。被告3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护理费2820元。被告3认为仅同意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5.误工费22315.98元(按每月工资325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30日共计206天)。被告3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仅提供工资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未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0元。被告3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7.鉴定费850元。被告1和被告2认为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32978.21元×20年×10%),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被告1和被告2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3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中山的房产,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也没有户籍证明,同时工作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需提供银行明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1和被告2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3认为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该项费用。退一步说,原告仅是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不超过5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10.残疾辅助用具费318元。被告3认为该项损失非必要损失,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11被告2已支付原告确认被告2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用925.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张XX是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治疗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仅建议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但原告擅自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外侧半月板、外侧髂胫束),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自行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膝盖关节镜检+半月板成形术+外侧副韧带修复术”,诊疗经过记载“术后患者伤口愈合良好,左膝关节功能逐渐恢复”。根据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可见,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在伤情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继续治疗亦在情理之中。况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多支出了不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两次住院共计发生了医疗费44285.89元,其中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诊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78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上述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凭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治疗本次事故损害必需的治疗及用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4285.89元+781元-5000元=40066.89元;(二)营养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广州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出了护理费2820元,该标准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30日,但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2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8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年底到珠海美涵门诊部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是3250元,提供了珠海美涵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称“李XX自2010年10月进入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其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珠海美涵门诊部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记载原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204.5元/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工资表仅是一个证明表,并不是原告签收工资的原始表,是事后到单位补开的。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工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是珠海市香洲区惠爱医院,与《误工证明》所记述的原告工作情况并不相符,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250元/月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前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2046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046元/月÷30天×58天=3955.6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5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合理的、必然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9月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珠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对其身体造成永久伤害,因而造成原告的精神受损。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残疾辅助用具: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出院医嘱“支具固定5周,禁止左下肢下地行走及剧烈运动”,原告为此支出了318元购买拐杖和助行器辅助行走,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395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18元。原告的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300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395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1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余额300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巨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凯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