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什邡市隐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什邡市隐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什邡市隐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创公司)诉被告什邡市隐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下称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青松,被告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段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创公司诉称:绿创公司和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C2013-04-26的连栋温室大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绿创公司承建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在什邡市隐峰镇黄龙村的电动外遮阳连栋温室工程。合同签订后,绿创公司按约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已完工,双方也完成了工程量确认、工程移交、提交验收报告等。绿创公司至今未收到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任何款项,经多次催收,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绿创公司工程款1443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为500元);2.被告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向原告绿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8304元;3.被告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向原告绿创公司支付为此产生的差旅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辩称:1.对工程款总金额为144320元无异议,但由于绿创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损失43260元(购买苗木的成本),应予以扣除。2.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先期付款5万元,后双方在实施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变更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绿创公司虽然中途拖延,但最终完成了工程,也可证明其本身认可合同的变更。3.诉请的差旅费和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属于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风险。4.假定法院认定构成违约,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与绿创公司签订《连栋温室大棚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664平方米电动外遮阳连栋温室;开工时间2013年4月16日,竣工工期25天,下雨天除外;每平方米单价110元,总金额183040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给付绿创公司定金5万元;材料进场并完成工程总量的50%,即温室钢骨架结构安装完工,给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给付剩余工程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本合同由绿创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管辖。2013年5月18日,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温室(大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主体工程、附属设施、工程材料主要技术指标均为合格;工程建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22日,绿创公司和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签署《工程移交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连栋温室大棚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施工,于2013年5月17日建设完成,通过试行检查,各种工况正常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现场验收合格,现于2013年4月16日由绿创公司移交给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同日,双方以《工程量确认报告》的形式,确认工程量为1312平方米,应付款为144320元。因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绿创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其递送《什邡连栋温室大棚工程请款申请书》、《催款函》。另查明,什邡2013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有阵雨天气5天。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有当事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连栋温室大棚合同》、《温室(大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报告》、《什邡连栋温室大棚工程请款申请书》、《催款函》、什邡4月逐日历史气候纪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为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向本院提交《什邡基地产品清单》和网上下载的蓝莓和西红柿的生长环境资料,鉴于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且无其他主体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对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绿创公司与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所签订的《连栋温室大棚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主张当事人双方已通过口头方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变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对工程款总金额系14432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绿创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3260元。本院认为,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以确认绿创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为前提,应以诉的方式向本院提起,因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可依法另行主张或解决。三、对于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绿创公司分别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利息与(赔偿性)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均系违约损害赔偿,且指向违约行为同一,绿创公司只能择一主张,经本院释明后绿创公司以书面的形式选择主张违约金责任。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酌工程款给付金额、给付期限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四、绿创公司诉请隐丰镇农产品合作社给付因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且本案中绿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旅费、其他损失的存在,对绿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隐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2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551元,由原告四川省绿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什邡市隐丰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杰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