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126号原告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旺都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7号楼2单元102。法定代表人吴京欣,总经理。原告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都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旺都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旺都公司为政和公司印制《健尚》、《健美先生》等期刊。2011年11月21日,经对帐,政和公司确认尚欠旺都公司印刷费114411.6元未付。2011年12月5日,政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分4次付清。但政和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请求:1、判令政和公司支付印刷费114411.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和公司承担。原告旺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对账单、证据2还款计划。被告政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政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旺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有被告政和公司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旺都公司提供的证据2还款计划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旺都公司为政和公司印制《健尚》、《健美先生》等期刊。2011年11月21日,政和公司与旺都公司对账后确认:政和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14411.6元。对账单出具后,政和公司未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旺都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政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旺都公司为政和公司印制刊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政和公司尚欠印刷费114411.6元未付,故旺都公司要求政和公司支付印刷费11441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政和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旺都公司要求政和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十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旺都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