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10月9日,系北京市五洲风情歌厅服务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R7L**)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石板房南路科荟桥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9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