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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陈开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陈开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旭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溪,男,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下称美佳公司)诉被告陈开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诉称:美佳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鑫欣服装辅料行(下称鑫欣辅料行)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美佳公司根据鑫欣辅料行的要求,将纺织原料送至鑫欣辅料行,双方采取月结的付款方式,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美佳公司可以向鑫欣辅料行主张20%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至8月,鑫欣辅料行拖欠美佳公司44,7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59.6元(以44,798元为基础,按2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开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溪系东莞市大朗鑫欣服装辅料行的经营者。2012年7月至8月期间,鑫欣辅料行向原告购买毛料,货款共计44,798元。原告送货给鑫欣辅料行后由鑫欣辅料行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购销协议书部分注明了若鑫欣辅料行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向鑫欣辅料行加收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付清案涉货款,但鑫欣辅料行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鑫欣辅料行拖欠原告货款44,798元。被告系鑫欣辅料行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付清案涉货款,比起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前者更有利于被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是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798元并按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开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98元。二、限被告陈开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陈开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