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吴兴文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吴兴文,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孙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宓振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怡,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邓妍,被上诉人吴兴文、被上诉人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兴文于2009年11月2日与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事达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两年,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吴兴文与诚事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泵工,工资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吴兴文与诚事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吴兴文称在混凝土公司工作实际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混凝土公司表示吴兴文工作中有加班,但不是工作24小时,且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吴兴文称混凝土公司分三个月从吴兴文工资里扣除了1,5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混凝土公司否认。吴兴文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混凝土公司亦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吴兴文主张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10月1日始,由于使用自有泵车费用成本高于外租费用,混凝土公司决定停止使用自有泵车,全部泵组人员不再参与生产工作。此后混凝土公司曾安排吴兴文做一些临时性的工作。2012年12月30日混凝土公司以盾石欣顺达字(2012)190号文件决定“于2013年1月起取消泵组岗位,生产保供采用租赁形式”。吴兴文的泵工岗位被撤销后,混凝土公司未就变更岗位与吴兴文进行协商,亦未将此情况通知诚事达公司。2013年1月25日混凝土公司再次安排吴兴文临时工作,吴兴文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安排。2013年1月31日混凝土公司在其单位张贴通知并告知诚事达公司,以吴兴文违反其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十七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为由将吴兴文退回诚事达公司。2013年2月21日诚事达公司向吴兴文发出通知,与吴兴文解除劳动合同。吴兴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7元。吴兴文曾以“请求被申请人诚事达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加班费、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82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加班费61,523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中夜班费4,32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风险抵押金1,5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4,2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205元;7、请求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实发工资为标准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仲案字(2013)第309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兴文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仲裁后吴兴文不服,诉诸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原告吴兴文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后又续签两年,期间至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泵工。工作期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第二被告分三期从原告工资里扣了1,500元风险抵押金。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下旬期间因为工地没有活干,因此第二被告安排原告和其他人清理废铁,原告和其他工作照做了。后来第二被告又安排原告做其他与泵工无关的清理砂石厂石头的工作。2013年1月29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发函告知其原告和其他几名工友违反了工作制度,要求原告不再去第二被告处上班。2013年1月31日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在其单位张贴通知,要求原告不去上班。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二被告所述予以回复。2013年2月6日原告对第二被告所述进行情况向第一被告说明,说明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且原告并没有违反其制度。2013年2月16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协调书,希望沟通解决问题,后第二被告不愿意协调沟通。2013年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所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在没有完全核实的基础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被告诚事达公司一审辩称,混凝土公司函告我单位吴兴文违反该单位工作制度,我单位回函告知吴兴文,多次协调未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违反用工单位工作制度,我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吴兴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混凝土公司一审辩称,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我们按照规定给付吴兴文加班工资及中、夜班工资,对于风险抵押金我单位认为不存在此事实。吴兴文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过高,请吴兴文提出计算方法。不同意吴兴文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吴兴文依照与诚事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到用工单位混凝土公司工作,混凝土公司在履行与诚事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由于经营成本的原因自行决定撤销吴兴文泵工的工作岗位,且未就变更吴兴文的工作岗位与吴兴文进行协商,仅以吴兴文不服从临时安排的工作为由将吴兴文退回派遣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诚事达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反映的情况为依据,与吴兴文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因此,吴兴文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吴兴文主张的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及中夜班费,吴兴文未举证证明实际执行此种工时制度,鉴于吴兴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亦标明已支付了吴兴文的加班工资,故对吴兴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兴文要求混凝土公司退还1,500元风险抵押金,但未证明混凝土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该抵押金,一审法院对吴兴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混凝土公司2012年未安排吴兴文休带薪年假,应向吴兴文支付5天日工资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考虑吴兴文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计算过高,而对仲裁的裁决结果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以仲裁的裁决结果为准。吴兴文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兴文赔偿金22,3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兴文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241.37元;三、被告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诚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尚未真正解除,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一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诚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诚事达公司只是负责被派遣员工的保险和劳动手续管理,经济补偿金等事项都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诚事达公司承担赔偿金和连带承担未休年假工资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应支付吴兴文违法赔偿金22,379元,不应连带承担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241.3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吴兴文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管钱谁出,其得到补偿就行了。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混凝土公司是用人单位,以前出现相似情况,混凝土公司与诚事达公司均调解解决,混凝土公司只是将人员退回诚事达公司,未支付赔偿款项。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诚事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包括内容为劳动者“收到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补偿金4,500元”的收条及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诚事达公司和混凝土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派遣员工赔偿金若干元”,用以证明以往与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时,诚事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如非员工原因,混凝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提前解除与其用工关系所造成员工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均由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操作,均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每一位派遣员工入职时就知晓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第一位赔偿责任,并在告知函上签字。吴兴文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混凝土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原审原告依照与诚事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到用工单位混凝土公司工作,混凝土公司在履行与诚事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因经营成本的原因自行决定撤销原审原告泵工的工作岗位,且未就变更工作岗位与原审原告进行协商,仅以其不服从临时安排的工作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单位,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诚事达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反映的情况为依据,与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诚事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仅就哪一方应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存在争议。诚事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混凝土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一节,本院认为,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事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诚事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