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2层211-213室。法定代表人程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原告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中石油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中石油公司诉称:2002年5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与北京天河化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租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化工厂东侧北向南数第三排、第四排厂房及中间六间平房和两房中间的厂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北京市天河化工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是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北京市天河化工厂已于2005年10月18日注销,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示,由北京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制定和实施北京市天河化工厂的改制方案。2007年2月,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以原天河化工厂的资产和北京太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我公司,并将天河工厂的资产、职工及合同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确认北京市天河化工厂与新世纪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化工厂南院东侧北向南数第三排、第四排房及中间六间平房和两房中间的场地的租赁合同无效;新世纪公司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我公司;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北京市天河化工厂(出租方,甲方)与新世纪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有:甲方将化工厂南院东侧北向南数第三排、第四排厂房及中间六间平房、和两房中间的场地租给乙方生产树脂使用,面积为975.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做出关于北京市天堂河电镀厂和北京市天河化工厂改制工作的有关意见载有:根据《市国资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由你公司董事会对北京市天河化工厂的改制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2006年12月19日,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做出关于北京市天河化工厂改制工作的批复载有:对于土地问题,应采取实事求是的原则。鉴于你公司清商脱钩前该宗土地已被低价长期出租30年的现状,为极大限度发挥地租效益,保证国有土地增值,经研究,同意你公司以此现状土地入资组建新公司。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2007年2月15日,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北京太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有:为深化国企改革,打造绿色能源产业,双方协商整合优势资源,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以原天河化工厂的全部院落、土地及六环路南的28.63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新建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2%。另查,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京兴国用(2006划)第079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终止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经中石油公司所出租的涉案房屋无相关准建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批复、章程、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中石油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因所建房屋无准建手续,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新世纪公司应将基于上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房屋返还给经中石油公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河化工厂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基于上述租赁合同所承租的房屋(天河化工厂南院东侧北向南数第三排、第四排厂房及中间六间平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给原告北京经中阳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新世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