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彦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彦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756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安平县为民街。法定代表人:孟宪如,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汉族,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科员。被告:张彦托,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彦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端、冯香暖、人民陪审员陈芳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玉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光辉、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8日张彦托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后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拖拉机,利率为9.93‰。合同签订后我社及将借款5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托不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托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应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如何偿还借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借据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张彦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情况。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张彦托在原告所辖后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了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拖拉机,利率为9.9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彦托借款5000元,被告张彦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彦托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日期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玉端审 判 员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