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庞某,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谢某。被告庞某。第三人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第三人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庞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和被继承人庞某某生前于197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庞某。1993年12月,原告谢某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房(西乡塘东路8号1栋2单元xxx号),1999年12月6日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谢某,共有权人为庞某某。被继承人庞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因病去世,未办理继承手续。因南宁市旧城改造计划和政策的规定,2005年12月20日谢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以西乡塘东路8号1栋2单元xxx号房屋与某公司交换回建位于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B区B座21层xxxx号房,回建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差额面积5.60平方米由原告谢某出钱购买。事后,因被继承人庞某某的去世,未能按期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协商处理《房屋拆迁交换合同》中被继承人庞某某应享有的份额时,被告庞某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庞某某生父梁某于1959年在家病故,生母韦某于1986年8月17日在家病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谢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谢某享有和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庞某某去世时,被告庞某当时已经放弃继承父亲留下的房产份额。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开发世贸西城广场项目时,原告和庞某某为被拆迁房屋南宁市大学路98号1栋2单元6层xxx号房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拆迁后,所得回建房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B区B座xxxx号房,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时,庞某某已故,未办理继承手续,因此由原告谢某一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愿意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东路8号1栋2单元xxx号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号)。第三人为开发世贸西城广场项目,于2003年12月10日与原告谢某、庞某某签订《房改房拆迁补偿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由第三人对原告谢某、庞某某在拆迁范围内以回建偿还房屋面积,临时过渡期由第三人安排周转房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同时第三人给予原告谢某、庞某某装修补偿费用共计1055元及货币安置费1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某、庞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第三人。2005年3月30日,庞某某因病去世。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B区B座21层xxxx号房屋作为拆迁原房屋的回建房,回建房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并约定第三人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回建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回建房屋的相关其他事宜做出了约定。世贸西城广场项目完成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将上述回建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庞某系原告谢某与庞某某的婚生儿子,庞某某的生父梁某于1959年去世,生母韦香莲于1986年8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南宁市西乡塘东路8号1栋2单元12号房屋系原告谢某与庞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庞某某共同处分该房,与第三人签订《房改房拆迁补偿合同书》,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与庞某某共同享有和承担。庞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合同内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合同内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现庞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二人,被告庞某已表示放弃继承份额,故《房改房拆迁补偿合同书》中庞某某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和所承担的合同债务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因此,原告有权个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谢某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