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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冠清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清,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张冠清,男。被告张建平,男。原告张冠清与被告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张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清诉称:被告张建平系建筑工地承包者,因工地急用钢材,向他购买钢材计1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他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张建平立即支付货款1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平承担。被告张建平辩称:他结欠原告张冠清货款127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他承包的工程发包方没有付款,所以导致他无法向张冠清支付货款。庭后,他将与张冠清一起到发包方处协商,争取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张冠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张建平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张冠清购买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7000元未付,由张建平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因张建平未支付货款,张冠清遂于2013年10月22日具状来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冠清与被告张建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建平收货后未及时付清钢材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张建平应负偿付张冠清剩余钢材款127000元之责。张建平辩称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能力向张冠清支付货款,因张建平与工程发包方的关系与张冠清无关,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张建平应及时向张冠清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冠清货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张冠清已预交),由张建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