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鸿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高。被告江洋。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江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江洋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江洋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1-090076),融资租赁神钢挖机(机型:SK260LC-8,出厂编号:LL13-C1583)一台,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项下的约定,为被告垫付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801143.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801143.6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江洋(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合同条款》,合同编号:LXN-01-090076,租赁物名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主机编号:LL13-C1583,卖方: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商:成都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2012年12月20日租赁期限到期,初始租金170000元,每期租金27909元。逾期返还或逾期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额为200元/日,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500元。2009年12月21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洋交付了案涉挖掘机,《合同条款》第2条,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合同中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2009年12月21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丙方)、江洋(承租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规定违约金(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逾期支付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第五条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另查明,2013年5月7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收款方式为“批扣”部分为被告江洋自行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收款方式为“代垫”、“集团代垫”的部分为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江洋垫付,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代垫款项为垫付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购买金额500元,共计801143.61元。对于欠款利息,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从最后一次垫付款项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条款》、《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协议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并如期交付被告江洋占有、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洋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江洋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当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江洋垫付了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及购买金额50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江洋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详支付代垫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及购买金额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从代垫最后一笔款项时(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洋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781452元、调整金6678.48元、罚息12513.13元及购买金额500元,共计801143.61元及利息(利息以801143.6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代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11元、诉讼保全费1746元,共计13557元,由被告江洋负担(该款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洋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