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胡晓宏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宏,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胡晓宏,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宏,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胡晓宏与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宏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晓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以21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宏向原告胡晓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晓宏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用2个月),据,借款人:王宏,2012.1.20”。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21万元中有19万元是原告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394621419卡交给被告,由被告持原告的卡到银行支取的,另外2万元是原告从自己开办的比佛利汽车装潢店拿的现金交给被告。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查询了原告胡晓宏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394621419账户的交易情况,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19日该账户分两次转账,一次转账14万元,一次转账5万元,经进一步调查,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从原告胡晓宏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394621419账户转账14万元到鲍生林的账户(账号6228480443643836317),同日,被告王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从原告胡晓宏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394621419账户转账5万元到被告王宏的账户(账号622846044000351801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晓宏提供借条证明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陈述来资金来源及交付借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主张以借款本金2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宏借款21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7.6元,合计5057.6元,由被告王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宏5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