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仁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覃圣波,刘微,周小云,莫军,罗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仁会委托代理人:曾华林,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广场路2号。负责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松,男,该行员工。一审被告:覃圣波一审被告:刘微,系覃圣波妻子。一审被告:周小云,系刘仁会妻子。一审被告:莫军一审被告:罗秀琼,系莫军妻子。上诉人刘仁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一审被告覃圣波、刘微、周小云、莫军、罗秀琼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仁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唐云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圣波、刘微、周小云、莫军、罗秀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圣波与刘微系夫妻关系,刘仁会与周小云系夫妻关系,莫军与罗秀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邮政公司与覃圣波等六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覃圣波等六人自愿组成以夫妻二人为一个成员的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公司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邮政公司与覃圣波、刘微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覃圣波、刘微向邮政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覃圣波、刘微购买木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13.5%,覃圣波、刘微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覃圣波、刘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邮政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覃圣波、刘微赔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邮政公司即日向覃圣波、刘微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覃圣波、刘微向邮政公司归还了贷款部分本金,结清了截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但余款78139.15本息至今未能按时归还邮政公司,经邮政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刘仁会、周小云、莫军、罗秀琼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邮政公司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邮政公司与覃圣波等六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邮政公司与覃圣波、刘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公司依约向覃圣波、刘微发放贷款后,覃圣波、刘微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四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覃圣波、刘微燕已归还借款部分本息,尚余部分借款本息久拖未还属违约行为,现邮政公司要求覃圣波、刘微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8139.15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日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计)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邮政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根据邮政公司与覃圣波、刘微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发生的该项费用亦由覃圣波、刘微负担,故对邮政公司要求覃圣波、刘微支付律师费这一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另,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邮政公司要求刘仁会、周小云、莫军、罗秀琼对覃圣波、刘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仁会、莫军辩解称:邮政公司违法向覃圣波、刘微发放贷款,并与覃圣波、刘微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使作为担保人的刘仁会、莫军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联保协议,故认为该协议无效,从而刘仁会、莫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仁会、莫军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签订联保协议的后果应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白作为联保成员应对自己的约束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刘仁会、莫军以签订联保协议系邮政公司违法向借款人覃圣波、刘微放贷以及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作为保证人的刘仁会、莫军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邮政公司与覃圣波等六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不论借款人的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覃圣波、刘微偿还邮政公司借款本金78139.15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日利息已结清,2012年7月4日至该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覃圣波、刘微偿付邮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80元;3、刘仁会、周小云、莫军、罗秀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6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邮政公司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刘仁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邮政公司向覃圣波和刘微发放的贷款属于合法放贷,这与事实不符。邮政公司的银行放贷员在向刘仁会追偿债务时也告诉过刘仁会和莫军,覃圣波向邮政公司提交的贷款材料覃圣波的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税证等证明材料都是虚假的,因此,刘仁会有理由认为,邮政公司与覃圣波有恶意串通之嫌疑,覃圣波根本不符合放贷条件,但邮政公司违反规定仍向其放贷。二、一审法院认定:“现刘仁会、莫军以签订联保协议系邮政公司违法向借款人覃圣波、刘微放贷以及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作为保证人的刘仁会、莫军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刘仁会不是没有证据提供,而是无法向邮政公司取证。刘仁会于2012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邮政公司调取覃圣波向邮政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的以下证明材料:1、覃圣波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2、覃圣波的木材厂的地税登记证和国税登记证。3、覃圣波的会计报表。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刘仁会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此,刘仁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公司的放贷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邮政公司对覃圣波的放贷行为合法,刘仁会认为这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情,驳回邮政公司对刘仁会的诉讼请求。该债务由覃圣波和刘微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答辩称:刘仁会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刘仁会的上诉。在二审期间,覃圣波、刘微在2013年2月25日归还了本金36857元,现在尚欠本金41282.1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仁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邮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覃圣波的还款流水详情1份;2、覃圣波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在二审期间,覃圣波、刘微归还了本金36857元,现在尚欠本金41282.15元。经质证,刘仁会对邮政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覃圣波、刘微陆续归还了本金36857元,现在尚欠本金41282.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签订时,邮政公司是否和覃圣波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仁会主张邮政公司与覃圣波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刘仁会提供证据证实,但刘仁会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刘仁会称其无法取证,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从上诉状中可知,刘仁会要求调查取证的材料是:1、覃圣波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2、覃圣波的木材厂的地税登记证和国税登记证。3、覃圣波的会计报表。这些材料刘仁会均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刘仁会不提交这些证据,属于刘仁会举证不能。其次,即使覃圣波提供了虚假材料,仅凭这些材料,只能证实覃圣波有过错,不足以证实邮政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刘仁会主张邮政公司和覃圣波恶意串通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覃圣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自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自动扣减,本院不在此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综上,上诉人刘仁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上诉人已刘仁会预交),由上诉人刘仁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