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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庆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胜,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蕾,被告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4时5分,被告人王某胜驾驶鲁A125**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王某某、杜某某受伤,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遂去医院传唤被告人王某胜。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胜已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杜某某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违反道路交通��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