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佀勤龙诉邓相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勤龙,邓相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佀勤龙。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邓相沛。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佀勤龙诉被告邓相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佀勤龙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邓相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勤龙诉称:2012年6月中旬原告将22.1亩地的小麦全部卖给被告邓相沛,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对原告的小麦数量核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小麦凭证本,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为19167斤,并口头约定每市斤按1.27元的价格计算价款。2012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价款,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167斤小麦价款24342.09元。被告邓相沛辩称:欠原告19167斤小麦款不是事实。第一,原告共卖给被告五车小麦,其中三车的斤数为2810公斤、2781公斤、2756公斤,原告的车重为1538公斤,在结算时由于被告的疏忽,将车皮重1538公斤按1538市斤除皮重,结果给原告多算了4614市斤小麦,被告发现后即找原告要求改正,但一直没有改正。第二,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斤小麦的价款。第三,每市斤1.27元计算价款没有依据。被告因为误解将小麦的斤数写错,愿意在9553斤的基础上跟原告结算价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邓相沛未付原告佀勤龙小麦款的数额。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佀勤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邓相沛给原告出具的存麦优惠本,证明被告收购原告小麦19167斤。被告邓相沛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小麦数量错误,多算了4614斤。被告邓相沛对原告佀勤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相沛为证明应按公斤扣除皮重而错误的按市斤扣除皮重的事实提交了过磅证明,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五车小麦,其中三车斤数为2810公斤、2781公斤、2756公斤,原告的车重为1538公斤,在结算时由于被告的疏忽,将车皮重1538公斤按1538市斤除皮重,结果给原告多算了4614市斤小麦。原告佀勤龙认为该证据是一个流水账,没有写明记账的日期及记账人,没有如实记录原告卖给被告七车小麦的事实,在称重时有过磅单,买卖双方各一份,原告的过磅单在从被告处领取存麦优惠本时交给了被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邓相沛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书写时间也不显示书写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佀勤龙的起诉、被告邓相沛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中旬,原告将其22.1亩地的小麦19167斤出售给被告邓相沛,被告邓相沛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9167斤小麦的证明。原告佀勤龙与被告邓相沛口头约定小麦的价格按照实际付款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后邓相沛付给原告佀勤龙5000斤小麦的价款,剩余14167斤小麦未予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每市斤1.25元的价格计算小麦价款。本院认为,被告邓相沛购买原告佀勤龙小麦,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邓相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小麦价款,因此原告佀勤龙要求被告邓相沛给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相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邓相沛虽然辩称错误扣除皮重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邓相沛应对19167斤小麦按照付款时的市场价格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斤小麦款,剩余14167斤小麦应按双方认可的每市斤1.25的价格给付,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小麦款177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相沛给付原告佀勤龙小麦款1770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佀勤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原告佀勤龙承担54.5元,被告邓相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