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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62、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62、2343号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4642938-0。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双,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原告)黄勇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双,被告(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7日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自动离职,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7年的加班工资6216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补缴2006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由于该二项仲裁内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不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9600元。被告(原告)黄勇辩(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长期安排被告加班工作,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补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全面,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216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被告黄勇到公司上班,工种为机修工,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7年的加班工资6216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补缴2006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9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但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后原、被告均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过程。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持异议,因时间太久,记不太清楚,且该合同与本案关系不大,2011年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3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的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员工均已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其责任在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公司未与被告黄勇续签劳动合同是被告黄勇的责任,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06年6月,原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被告黄勇到公司上班,双方就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履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2月17日到期后,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因为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本合同到期后如未续签,按本合同履行。”而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二倍工资3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被告虽未经单位同意而离职,但被告的离职是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为3600元/月X4.5月=162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2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黄勇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黄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600元;三、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黄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