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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李建,杨仕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被告杨仕会。原告杨涛与被告李建、杨仕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3年5月6日晚,李建驾驶川A346**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天路延伸线由安靖往成彭路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博雅新城”E区路口直行时,遇杨涛驾驶无号牌“珠峰”电动二轮车(搭乘杨春兰、杨影、韩巧玉)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延伸线交叉口左转,在避让过程中,李建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涛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杨春兰、杨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杨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杨涛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杨仕会作为川A346**号车所有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仍让该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且事发时与李建系夫妻,依法应与李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杨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杨仕会原系夫妻,双方现已离婚。李建自带川A346**号车为他人打工,事发后,该车受损,现已无法使用,给李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杨涛予以赔偿。李建为杨涛垫付医疗费1602.2元,垫付搭乘人员杨影、韩巧玉医疗费10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仕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李建驾驶川A346**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天路延伸线由安靖往成彭路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博雅新城”E区路口直行时,遇杨涛驾驶无号牌“珠峰”二轮电动车(搭乘杨春兰、杨影、韩巧玉)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延伸线交叉口左转,在避让过程中,李建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涛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杨春兰、杨涛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杨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涛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17754.18元(李建垫付1602.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5000元;骨科门诊随访、治疗等。2013年9月2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李建还垫付搭乘人员杨影、韩巧玉医疗费1032元(该款杨涛自愿承担516元)。另查明,李建、杨仕会向本院自述原系夫妻,事发后,双方离婚。李建所驾川A346**号车登记在杨仕会名下,事发时该车无保险。另查明,杨涛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一直在江油市中坝楼外楼特色烧菜馆务工,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涛一直在新都区和谐居酒楼务工,月工资2000元,包吃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杨涛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油市中坝楼外楼特色烧菜馆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都区和谐居酒楼出具的务工证明、杨涛户籍地江油市彰明镇福田村村委会出具的杨涛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李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建、杨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李建、杨仕会自述已协议离婚,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川A346**号车无保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建、杨仕会连带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李建、杨仕会连带赔偿60%。其余损失由杨涛自行承担。对于杨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54.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杨涛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杨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6、就残疾赔偿金而言,杨涛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相对稳定,已融入城镇生活,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交通费300元;8、认可杨涛事发前月收入2000元,其误工费应为2000元/年÷30天×1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866.67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杨涛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杨涛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受损程度以及实际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故杨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734.85元,交强险应承担的51680.67元赔付责任由李建、杨仕会承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054.18元,由李建、杨仕会赔偿60%,计款13832.51元;其余损失9221.67元由杨涛自行承担。关于李建垫付的医疗费1602.2元以及杨涛自愿承担的搭乘人员杨影、韩巧玉医疗费516元,应予以品迭,品迭后,李建、杨仕会还应连带赔偿杨涛63394.98元。李建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杨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涛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394.98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杨涛自行负担494元,被告李建、杨仕会连带负担494元(此款原告杨涛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