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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贺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10月3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贺天翼。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冷淡,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特别是被告背着原告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发布征婚广告,同时还存在婚外情行为,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48000元,该债务应平均分担偿还。因被告收入较高,且婚生小孩愿意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随被告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差,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3、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导致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居住,从2012年4月至今只是没有夫妻生活,但是还是共同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有7年的夫妻关系,并且有一个7岁的孩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曾贺天翼,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世纪佳缘”网站发布征婚广告,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删除了其在“世纪佳缘”网站上的相关信息,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均系初婚。2005年12月9日,被告购买了湖南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房屋,购房款共计180500元,同日被告交付了首付款60500元,余款12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支付本息金额为1302.79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购买了一辆颐达DFL7160AA的小轿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QQ空间日志、照片、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款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年,婚初感情融洽,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尽力维护家庭的和睦,被告确有过错,但愿意改正错误,珍惜婚姻与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9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