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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天府丽都商务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两小袋给胡某。后被告人彭某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两小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8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电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