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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令荣、孟令富与卫成、卫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孟令荣,男。原告:孟令富,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民惠路保险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平,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阳光水岸,身份证号码为3424231981********。被告:卫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秀,女。原告孟令荣、孟令富与被告卫成、卫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荣、孟令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卫成、被告卫秀、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荣、孟令富诉称:2013年2月14日7时50分,被告卫成驾驶苏E*****号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34KM+200M处时,撞上原告孟令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孟令荣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孟令富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卫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卫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卫秀,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后,两原告均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均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令荣:医疗费13274.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253.6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5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合计99081.30元;赔偿原告孟令富:医疗费2987.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81.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9516.90元,上述合计16859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卫成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卫秀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相关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被告孟令富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卫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荣、孟令富无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孟令荣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孟令富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证据三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令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并需住院20天;原告孟令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证据四医药费、伤残评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营养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孟令荣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技术工,月收入3600元并居住在单位工地宿舍,原告孟令富为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技术工,月收入4500元;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卫成驾驶的苏E*****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卫秀,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七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孟令荣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2200元。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书关于孟令富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行驶证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卫成、卫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卫成、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卫秀提供证据为事故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孟令荣、原告孟令富、被告卫成、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关于孟令富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认为孟令富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份证据及证据四中的孟令富的伤残评定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关于原告收入状况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卫秀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4日7时50分,被告卫成驾驶苏E*****号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34KM+200M处时,撞上原告孟令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孟令荣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孟令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卫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荣、孟令富无责任。事发后,两原告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孟令荣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274.70元(该款由被告卫成垫付)。原告孟令富伤情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987.20元(该款由被告卫成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孟令荣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二期取内固定;建议孟令富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院外继续石膏固定。经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孟令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花费用8000元,住院20天;孟令荣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孟令富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孟令荣、孟令富为伤残评定分别花去鉴定费1900元、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孟令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令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孟令荣所有的摩托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原告孟令荣为车辆评估而花去评估费165元。另查明:被告卫成驾驶被告卫秀所有的苏E*****号轿车,该车辆由卫秀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外还查明:原告孟令荣、孟令富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孟令荣自2011年1月起长期在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位于市内的职工宿舍。孟令富自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通江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卫成驾驶被告卫秀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两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卫成、卫秀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令荣所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孟令荣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凭据计算,其二次手术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车损按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原告孟令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孟令荣的误工费,由于孟令荣的劳动合同未明确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649元(日平均工资114.1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孟令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孟令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孟令荣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孟令荣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孟令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274.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693.20元(114.11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65元、车损费2200元,合计93588.90元。原告孟令富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原告孟令富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日20元计算。原告孟令富主张护理费781.7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孟令富的营养期,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60日,并按2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649元(日平均工资114.11元)的标准,并根据医嘱休息三个月进行计算。原告孟令富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孟令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工作和生活也受到了一定影响,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孟令富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孟令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孟令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81.7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411元(114.11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879.90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卫成驾驶的被告卫秀所有的苏E*****号轿车已经由被告卫秀在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卫成、卫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对原告孟令荣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65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法应由被告卫成、卫秀按责共同承担。同时被告卫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令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15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91523.90元;二、原告孟令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87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17879.90元;三、被告卫成、被告卫秀共同赔偿原告孟令荣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65元;四、被告卫成、被告卫秀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原告孟令荣、孟令富应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分别退还给被告卫成垫付的医疗费13274.70元、2987.20元;七、驳回原告孟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孟令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卫成、卫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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