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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梁庆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龙,男,25岁。2009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滢、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庆龙与“阿星”经电话联系,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座楼下,以人民币150元贩卖1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2.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梁庆龙与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座楼下,以人民币250元贩卖1小包“冰毒”给邓某某。3.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庆龙与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西路某号楼下,以人民币250元贩卖1小包“冰毒”给邓某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从邓某某处缴获1小包“冰毒”,从被告人梁庆龙处缴获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上述1小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7克。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庆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庆龙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庆龙有前科劣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梁庆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5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庆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庆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陈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