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唐某甲、万绍、姚根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根生,绰号:大头,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粮农。被告人姚根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根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短,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仲崇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海古,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绍,绰号:老短,男,l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万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根生、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崇涛、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闽、被告人万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间,被告人姚根生先后多次与周某甲、唐某甲、万绍、易某甲(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开锁工具,从江西省宜春市驾车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后销赃变现。其中,被告人姚根生销赃得款人民币24900元,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万绍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驾驶车牌为赣K×××××的丰田锐志轿车,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南奥新居*幢*单元***室和金叶花园8号**幢*单元***室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黄金饰品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2、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驾驶牌照为赣K×××××丰田锐志车,至本市金叶花园**幢***室和南奥新居**幢*单元***室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黄金饰品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9300元。3、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姚根生、万绍与易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赣K×××××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南奥新居*栋*单元***室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黄金饰品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姚根生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绍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胡某、唐某乙、张某、周某乙、夏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刘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宜春市袁州区欣欣汽车服务部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发票,银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南澳新居物业提供的交接班记录,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爱车一族汽车美容会所提供的赣K×××××轿车的行车轨迹,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春营销中心宜春管理所西村收费站提供的数据记录,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资料以及截屏,南澳新居小区的监控资料,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刑二初字第0280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根生、周某甲、唐某甲、万绍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根生、万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万绍归案要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参与犯罪的数额相对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所述属实,本院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但是鉴于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共同多次入室实施盗窃行为,故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虽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但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同时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系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并没有直接如实供述,其系在同案犯供述后才部分供述,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万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