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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8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伟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卓某某于1999年相识,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0月21日生有儿子卓某甲。由于婚前陈某某对卓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卓某某结婚,自2003年起,陈某某发现卓某某经常参与赌博的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陈某某多次苦心规劝,仍然劣性不改,并且卓某某赌博恶习有增无减。卓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不顾陈某某极力反对先后出售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嘉和阁某楼某号商品房、第三方转让的凤岗镇油苷商铺和卓某某名下的三中上围沙头角地皮用于清偿巨额债务。卓某某也因赌债多次透支其信用卡,甚至被银行起诉要求还款。卓某某有酗酒的恶习,每次醉酒后都有施暴行为,经常殴打陈某某,甚至醉酒后砸了他人的汽车。卓某某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儿子一直由陈某某照顾,陈某某父母也乐意抚养,而卓某某本身很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并且有酗酒、赌博恶习,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由陈某某抚养为宜。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卓某某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61000元整(从2013年9月2日至2022年10月21日,卓某甲满18周岁,共计109个月×1500元/月=261000元)。如此婚姻实在难以维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卓某某离婚;二、儿子卓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卓某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61000元整;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卓某某承担。被告卓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卓某某于2003年1月7日在东莞市清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卓某甲。2013年9月9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如下证据:一、被告卓某某因赌博被三中派出所予以行政拘留的记录;二、被告卓某某因酗酒闹事被三中派出所行政拘留的记录;三、被告卓某某因与他人打架被三中派出所行政拘留的记录;四、被告卓某某变卖陈某某所有的嘉和阁某楼某号商品房、被告卓某某名下的三中上围沙头角地皮买卖记录;五、被告卓某某透支银行信用卡,被银行起诉的记录。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你方向我单位调查卓某某被行政拘留的记录,经查,卓某某在我单位无被行政拘留的记录,但其于2012年5月27日,在清溪镇谢坑村财富会所212房门口将事主何爱清打伤,后我所对该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处理。”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卓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声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陈某某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卓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陈某某申请由本院调查收集卓某某处理有关房屋、土地请求,首先,根据陈某某的主张,上述房屋及土地曾经分别登记在陈某某及卓某某名下,是在陈某某与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那么上述财产的交易记录,陈某某应当可以自行查询,并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次,陈某某并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申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最后,双方转让上述财产的原因和目的,是陈某某与卓某某夫妻之间的隐秘,即使调取了相关交易记录,亦无法证明转让上述财产的原因,综上,本院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陈某某申请由本院调查收集卓某某被银行起诉的请求,陈某某并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申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婚姻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卓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明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卓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卓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卓某某存在赌博及家庭暴力恶习,陈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院依照陈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看,也无法证明卓某某存在赌博及家庭暴力的行为,陈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卓某某之间有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且陈某某也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应当给予陈某某一段冷静期,由其认真考虑是否真的要终结这段婚姻关系。故本院认定,陈某某与卓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陈某某提出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提出的由其抚养卓某甲并由卓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伟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广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