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XX与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周XX。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50234-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法定代表人潘贻昆。原告周XX与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昆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正昆机械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昆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松下伺服等工业电器配件。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96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正昆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送货单九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正昆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正昆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松下伺服等配件。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96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贻昆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宜,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正昆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正昆机械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货款18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温州正昆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