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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留永与王士允、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永,王士允,张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王留永,男,1986年2月6日生。被告王士允,男,1982年4月3日生。被告张红娟,女,1986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留永与被告王士允、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永、被告张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永诉称:被告王士允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王留永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王士允分别向原告王留永出具借据五份,约定利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留永催要,被告王士允拒不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张红娟作为被告王士允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士允、张红娟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红娟辩称:被告张红娟不认识原告王留永,从未向原告王留永借款,更没有向原告王留永出具过任何借据,被告张红娟和被告王士允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士允是否向原告王留永借款,被告张红娟一概不知。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士允借原告王留永的20000元虽然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该2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方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借款均为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士允的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张红娟负责偿还。被告王士允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允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王留永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王士允先后向原告王留永出具了五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留永催要,被告王士允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红娟与被告王士允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留永提供的被告王士允出具的五份借据、被告张红娟提供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士允向原告王留永借款270000元,有原告王留永提供的被告王士允出具的五份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王留永催要,被告王士允未偿还该27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留永诉请被告王士允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留永诉请被告张红娟作为被告王士允之妻应承担270000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但是除2012年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另外四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原告王留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5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娟辩称2012年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没有用到夫妻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方面,因此,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王留永诉请被告张红娟连带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留永诉请被告张红娟连带偿还另外的25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留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借款其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留永对被告张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士允负担5200元、被告张红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