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克付与韦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付,韦立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郑克付,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立博,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郑克付与被告韦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韦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付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解放南大街西侧商住楼三单元五楼南户住房一套,价款29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20万元,原告交付房屋;余款付清时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首付款,原告当即交付房屋。但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并多次持械到原告家中伤害原告及家人,将原告砍伤住院治疗。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表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9万元购房款未付。3、房产证,表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4、病历、照片8张,表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因买卖房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录音,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韦立博辩称:签订合同买房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讲房屋面积为133平方米(第一次庭审时称为128平方米,其妻称为118平方米),但房屋实际面积不到133平米。房屋购买价格过高,当时仅值22万元(现在也仅值25-26万元)。被告已付购房款20万元,还剩9万元没有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下欠的9万元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付。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应当赔偿我37万元(包括我装修费用7万元)。邻居都给我评估了上述那个价格,不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再评估了,我也不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我不提起反诉,也没什么证据,反正原告不给我37万元,我就不走。下欠9万元房款等我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再付,15年、20年也说不一定。被告为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表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同样也提供了病历、伤情照片,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情况,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客观上双方确实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引发伤人事件。本院对该证据(关于证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流血事件)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伤害经过、责任等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妻舅。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解放南大街西侧商住楼三单元五楼南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9万元;首付20万元后,原告交付房屋;余款付清时办理过户登记。(合同没有约定房屋面积、单价、余款交付和过户登记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首付款,原告当即交付房屋,被告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后被告要求过户登记时,原告要求先付清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砍伤(因涉嫌伤害犯罪于本案庭审后被逮捕),被告也受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但要求原告支付其37万元。其陈述的理由为:购房时买贵了,当时合理价格应为22万元,现在价格也仅为25-26万元;装修花费7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时其自称:若要继续履行合同,所欠的9万元购房款我何时有钱何时还,十五年、二十年也说不定。原告表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反诉要求返还购房款,但我自愿让步,返还他28万元,包括购房款20万元、装修款5万元及增值3万元(其实被告在诉讼前的亲友调解时自称装修仅花费5万元,并且装修应该折旧)。并表示若被告认为此款不足以赔偿其房屋损失的,可以另案主张,多退少补。双方对房屋、装修物的价值均不要求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由于认为购买原告房屋价格过高,心存怨气,不愿积极给付下欠的房款,因而发生矛盾。双方是亲属关系,本应协商和平解决或依法处理,但却不能理性对待,损坏财产,殴伤他人,致使矛盾激化。被告自称若要继续履行合同,所欠的9万元购房款何时有钱何时还,十五年、二十年也说不定。继续履行合同已客观不能,且双方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对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虽然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没有提起反诉(也不同意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案本不应对购房等费用进行审理。但为了缓和双方矛盾,经过本院多次调解,原告自愿返还被告28万元购房、装修等费用。并表示若被告认为此款不足以赔偿其房屋损失的,可以另案主张,多退少补。原告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克付应在被告返还房屋时给付被告28万元购房、装修等费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克付与被告韦立博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韦立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返还给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包括不能移动的装修物)。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韦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杨子全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