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与江苏雷盛仪表有��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江苏雷盛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雷盛仪表有限公司。法��代表人:王国盛。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再审申请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雷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雷盛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浙民申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申请人江苏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雷盛公司)为关联公司。2011年10月8日,出票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开具永新公司为收款人的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的号码为31300051/23475707,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8日,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永新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在第一背书人处签章。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宁波雷盛公司曾持该汇票至中国银行奉化支行查询汇票情况。因江苏雷盛公司向宁波雷盛公司借款,当月宁波雷盛公司将该汇票作为借款交付给江苏雷盛公司。同年11月9日,江苏雷盛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中国银行盱眙支行,现江苏雷盛公司持有该汇票。2011年11月24日,永新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20日左右遗失该汇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发出公告,江苏雷盛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甬慈催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讼争汇票因永新公司申请���讼保全而被裁定停止支付。永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永新公司与江苏雷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和债权债务,也未向江苏雷盛公司交付该汇票。永新公司遗失票据后,江苏雷盛公司恶意非法占有该汇票,依法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该汇票及其权利应当属于永新公司。请求判令江苏雷盛公司向永新公司返还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1300051/23475707),永新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如江苏雷盛公司不能返还,则赔偿汇票票面金额款项5000000元。江苏雷盛公司答辩称:一、永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构成伪报。1.永新公司并非遗失涉案汇票,该汇票系宁波雷盛公司出借给江苏雷盛公司借款的交付形式。2.该汇票系永新公司转让给孙旭南、卢力盟(音)的力盟公司并依次转让给江苏雷盛公司的前手。3.永新公司在公示催告���案中仅自己单方出具情况说明,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明自称于2011年10月15日在慈溪国际大酒店遗失该汇票,所谓遗失仅其一面之词,且陈述自相矛盾。二、江苏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所有权,其并非永新公司的直接前手或后手,永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汇票或赔偿损失。1.江苏雷盛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涉案汇票背书连续。3.假如涉案汇票确实被盗、遗失和灭失,因江苏雷盛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永新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或赔偿损失。总之,永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当事人应该在票据活动中尽到慎审义务,持票人应该真实、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并审查票据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江苏雷盛公司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取得该票据,其取得行为真实合法,虽然与���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手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但依法不影响江苏雷盛公司取得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并且该票据本身并不存在瑕疵,也无事实和理由证明江苏雷盛公司在取得该票据时知道该票据的前手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瑕疵,江苏雷盛公司持有涉案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永新公司诉称遗失汇票、江苏雷盛公司恶意取得汇票均无证据证实。另,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公司虽存在关联,但不能以此否认江苏雷盛公司的票据权利。现永新公司要求江苏雷盛公司返还该票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永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合计51800元,由永新公司负担。永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银行证明为依据,认定案外人宁波雷盛公司曾经持有涉案汇票不符合事实;江苏雷盛公司的前手应当是永新公司,双方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公司亦无真实交易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背书人授权空白汇票的补记人应当由其直接授权,永新公司未直接将汇票交付给江苏雷盛公司,也不可能授权给江苏雷盛公司补记汇票,江苏雷盛公司系非法、恶意取得汇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永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雷盛公司答辩称:1.永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属伪报,其并未遗失涉案汇票,该票据是永新公司转让给孙旭南、卢力盟(音)的公司并依次��让给江苏雷盛公司的前手。2.永新公司无法享有汇票的所有权,无权要求江苏雷盛公司返还汇票或赔偿损失。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江苏雷盛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江苏雷盛公司取得汇票时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3.永新公司只能向孙旭南等主张民事权利,或者向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新公司在涉案汇票上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应推定其对被背书人没有特别指定,被背书人可以是不限于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从形式上看,涉案汇票上的背书连续,江苏雷盛公司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永新公司主张江苏雷盛公司系非法、恶意而取得涉案汇票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并且永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江苏雷���公司之前的汇票持有人如宁波雷盛公司等在取得涉案汇票时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或恶意手段取得汇票的情形。故永新公司要求江苏雷盛公司返还汇票并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永新公司负担。永新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以银行证明为依据认定案外人宁波雷盛公司曾经持有涉案汇票,缺乏依据。2.根据票据文义,永新公司是背书人,江苏雷盛公司是被背书人,所以江苏雷盛公司的前手应当是永新公司。宁波雷盛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3.退一步,前手是指宁波雷盛公司,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江苏雷盛公司一审答辩时认为宁波雷盛公司以该汇票支付其欠款,庭审时又认为宁波雷盛公司以暂借款形式出借给该公司;江苏雷盛公司在一审中以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证明宁波雷盛公司以涉案汇票出借给该公司,但一审却认为“虽宁波雷盛公司证明系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同一份证据被解释成不同的证明对象;生效判决否认上述承兑汇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但认定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公司的借贷关系,自相矛盾;判决对收条证明力的认定违背事实;判决认定江苏雷盛公司与宁波雷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依然认定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1.生效判决对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永新公司未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永新公司因遗失票据而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前手指宁波雷盛公司,宁波雷盛公司的行为不具备空白授权汇票的构成要件;对空白授权汇票的补记人应当经直接授权,判决认为宁波雷盛公司交付票据给江苏雷盛公司是汇票空白背书转让错误。2.江苏雷盛公司系非法、恶意取得票据。3.生效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但作出与该规定不一致的判决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永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江苏雷盛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雷盛公司答辩称:(一)永新公司在(2011)甬慈催字第352号公示催告一案中构成伪报。永新公司并未遗失涉案汇票,江苏雷盛公司系从宁波雷盛公司取得汇票,宁波雷盛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4日带该汇票原件在中国银行奉化支行查询,该行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事实上,永新���司将汇票转让给孙旭南,因孙旭南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永新公司欲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非法利益。(二)江苏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所有权,江苏雷盛公司并非永新公司的直接后手,永新公司无权要求江苏雷盛公司返还汇票或赔偿损失。江苏雷盛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涉案汇票系宁波雷盛公司交付给江苏雷盛公司,江苏雷盛公司付出了相应对价;涉案汇票在形式上背书是连续的;假如永新公司确实发生了被盗、遗失和灭失,因江苏雷盛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永新公司无权要求江苏雷盛公司返还或赔偿损失。(三)公示催告程序仅是发生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三种情形之一时的救济程序,除权判决也绝不是确认永新公司的票据权利。综上,永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永新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在一、二审判决后银行已承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江苏雷盛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所谓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原持票人或者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由于作为该类纠纷中的原告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无须提供诉争的票据文本,但作为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1、原告曾是诉讼票据的合法占有人;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虽然永新公司���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但是根据案涉汇票背面记载,其已作为第一背书人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对该章的真实性其并无异议,尽管被背书人栏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这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因此,作为原告的永新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使人对江苏雷盛公司持有案涉汇票产生合理的怀疑。永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明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涉案汇票,后放入本人的手提包内,本人于2011年10月15日在慈溪国际大酒店商务应酬,本人喝了比较多的酒,离开酒店前结帐时,不小心将手提包掉在地上,同时包内的物品及资料等散落在地上,由于当时酒喝得比较多,未捡拾所有掉在地上的资料,后发现涉案汇票已遗失。在一二审及再审庭审时永新公司又解释:之所以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是为了使用方便。由于公司从未遭遇过这种情况,所以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时间拖延。对此,本院认为:永新公司是一个注册资金为壹千零捌万美元的公司,其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票据知识和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在经济交往中谨慎处理票据等权利凭证。永新公司已作为第一背书人在汇票“背书人”处签章,但根据永新公司的陈述,其于2011年10月15日丢失涉案汇票,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在2011年11月24日,已事隔一月有余,而本案汇票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永新公司在此期间内却未采取挂失止付等任何救济措施,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难以使人对江苏雷盛公司合法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以永新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永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