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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郝玲诉雷幸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玲,雷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郝玲,女,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芳丽,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郝玲之女。被告雷幸福,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建录,男,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淑侠,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雷幸福之妻。原告郝玲诉被告雷幸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丽,被告雷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录、雷淑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6时左右,我骑轻型小电动车前往渭河风机厂上班,在经沙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即将进入渭河风机厂大门口时,被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妻子)从后面撞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华县中医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便不再管我。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9834.27元,误工费2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66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幸福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属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我的车与原告的车跟的太紧,原告左拐时未打手势也未打转向即左拐,并与我所骑的电动车挂上了,责任不在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郝玲骑两轮轻型电动车前往渭河风机厂上班,经沙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风机厂大门口左拐时,被紧随其后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车的被告雷幸福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女儿闻讯赶到并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郝玲送至华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郝玲于2013年5月17日向华县交警大队报警,华县交警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2013年5月15日6时许,雷幸福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左转弯郝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郝玲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随诊。另查明,原告在渭河风机厂做饭,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2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8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护理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误工费2833.05元(住院25天、医嘱休息60天,计85天×33.33元/天),共计24667.32元。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再赔偿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幸福骑两轮电动车与在前边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郝玲同车道行驶,应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于被告车与原告车距离太近,在原告拐弯时未能刹住车,以至于将原告撞倒并受伤,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郝玲在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过,由于原告观察不周即左拐,被被告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资状况及工资的减少情况,故应按每天33.33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与医嘱休息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内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合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幸福赔偿原告郝玲因被撞致伤的经济损失24667.32元的70%,即17267.12元,已付2000元,其余15267.1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00元,由被告雷幸福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