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湘凯与梁孙仁、梁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凯,梁孙仁,梁森华,梁基吉,黄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8246号原告周湘凯,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孙仁,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森华,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基吉,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宝东,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周湘凯与被告梁孙仁、梁森华、梁基吉、黄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森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备注注明“如因数量、质量问题有异议,请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在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备注内容仅体现原、被告对数量、质量问题约定管辖,但本案并非数量、质量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原、被告对数量、质量问题如有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管辖,现双方并不存在数量、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其同被告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森华主张应由其住所地管辖,予以采纳,被告梁森华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森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湘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