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少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少民初字第00150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少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刘某某之母),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强,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4时40分许,被告魏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和刘某甲从合川区涪江一桥合阳城方向往南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江一桥赵家街路口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刮撞路口路沿和路牌,造成刘某某和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由于被告对赔偿事宜不予理睬,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144.63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32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465.60元(22,96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83,814.23元。被告魏强辩称,原告刘某某系强行无偿搭乘我驾驶的摩托车并坐在我前面影响我操作,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刘某某还扭了油门,造成车辆加速,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摩托车撞击路沿时,我和刘某某均从摩托车上甩出碰到路边的路牌杆上后又弹回到摩托车上,再次甩出到路边人行道上受伤,我们应属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再由我按责任大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认为续医费过高,只认可15,0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04时40分许,被告魏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普通两轮踏板摩托车无偿搭乘刘某甲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坐在最前面踏板的位置,魏强坐中间、刘某甲坐最后面,从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四维街“兄弟网吧”出发沿涪江一桥驶往合川区南津街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涪江一桥南桥头赵家街路口时,被告魏强驾驶摩托车从前面正常行驶的一辆金杯车的右侧超车,当该摩托车刚好超过金杯车的车头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刮撞路口路沿,导致驾驶人员魏强及搭乘人员刘某某、刘某甲均从摩托车上甩出并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029.12元、用血补偿金2,09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骨折;3、左股骨上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1,577.01元,在万和药房重庆市合川区博康药房购药花费448元。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严重超载,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刘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取内固定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同年8月29日,该所作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右股、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分别取出内外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5,000元-2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部门询问周某甲、喻某某、周某乙、魏强、刘某某、刘某甲的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然认定魏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原告刘某某系无偿搭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魏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强提出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扭了油门,造成车辆加速,无法控制的辩解,经查,被告魏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伍某某、梁某某、付某某在庭审中对当晚一同出发的有四辆摩托车和清楚看见交通事故详细过程的证词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魏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当天一同行驶的摩托车共有三辆,陈某某和梁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魏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最后面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证人伍某某、梁某某、付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魏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刘某某系被保险摩托车上搭乘人,应属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购药发票,结合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54,144.13元。(2)续医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机构作出刘某某取出内外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5,000-2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决定主张续医费18,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360元(80元/天×42天),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予以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1,344元(32元/天×42天),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予以主张。(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刘某某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右股、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465.6元(22,96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主张,但其诉请金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4,144.63元、续医费18,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465.60元,合计173,614.23元,由被告魏强赔偿138,891.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被告魏强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被告魏强负担530元。限原告刘某某、被告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