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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卓某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锋,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理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卓某锋在本市南塘镇某某菜市场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者卓某栋、郑某东在店内吸食毒品。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卓某锋的理发店内抓获被告人卓某锋,并查获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锋于2013年3月间,在其位于本市南塘镇某某菜市场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者卓某栋、郑某东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7月27日0时30分,公安机关对卓某锋位于本市南塘镇某某菜市场的理发店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公安机关遂在该菜市场一小店门口将被告人卓某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掌握嫌疑人卓某锋有涉毒行为,遂决定对卓某锋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现场图及《缴获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7日0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本市南塘镇某某村菜市场对卓某锋的理发店进行清查时,查获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并抓获被告人卓某锋。卓某锋供述今年2、3月份以来吸毒者郑某东多次到其店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公安机关遂对上述物品进行收缴。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本市南塘镇某某村菜市场的一间小店门口将卓某锋抓获时对卓某锋的人身进行当场检查,未发现有违法违禁物品。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卓某锋的尿检呈“阳”性。5、证人卓某坤的证言:因卓某锋是跛脚的,2012年我村理事会将一间店照顾给卓某锋做理发店,没有收租。尔后,我听村民反映卓某锋有吸毒,我到其店里坐时曾问过他是否有吸毒,卓某锋说他也是“无变”。现在卓某锋已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卓某锋的供述:我向村理事会租房开理发店后,期间,我有容留郑某东、卓某栋等人在我店里吸食毒品。2013年2、3月份间,郑某东断断续续在我店里吸食过十几次冰毒,在三、四天前还来我店吸食过一次。卓某栋只有在1、2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来我店吸食过一次毒品,我从中赚取一点毒品吸食。十几天前卓某坤有来我店制止过我。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卓某锋的出生时间为1975年7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