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22号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文盲,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排楼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永明与其哥哥何三明、堂弟何运松、侄儿何双飞以及侄女何香兰等五人到宁远县中和镇荒塘村对门岭“弹石窝”山场,为祖先扫墓时,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何成云等人的油茶林地和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18公顷,其中烧毁未成林造林地18公顷。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何永明在堂弟何运松的陪同下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永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何荣进人民币400元、何成军人民币600元、何志军人民币600元、何成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荣进、何成军、何志军、何成云均表示对被告人何永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永明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成云的陈述;证人何运松、何香兰、何三明、何楚先、何运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烧山(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明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永明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