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65年8月27日。2006年5月1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06年6月5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3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F×××××小轿车上路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章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