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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总厂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托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总厂,沈阳北方重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800号原告:沈阳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总厂。法定代表人:张文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梅、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冶矿总厂)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企业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00年8月31日,北方重矿与沈阳矿山机器厂通用设备分厂(以下简称沈矿通用分厂)签订《企业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沈矿通用分厂采取整体托管,资产范围包括:(1)固定资产265万元(锅炉房、变电所、工矿厂房);(2)流动资产5万元(办公设备、设施)。北方重矿负责偿还沈矿通用分厂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沈矿通用分厂负责划拨给北方重矿集资款、风险抵押金总额的等同资产),负责全部接管企业职工,首先聘用被托管企业的在岗职工,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双方协商按照沈阳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文件精神,妥善安置职工,费用由北方重矿负担;按期支付沈矿通用分厂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按工付酬,并按期缴纳足额统筹保险金。托管期5年,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托管企业资产交给北方重矿经营,沈矿通用分厂仍完全拥有其资产所有权,北方重矿拥有资产经营权。北方重矿处理委托资产须得沈矿通用分厂书面同意。该合同第10条4款约定,北方重矿在托管管理沈矿通用分厂的同时,对冶矿总厂机关、变电所、锅炉房的资产与职工一并承托管理。资产与职工的管理与待遇与沈矿通用分厂相同。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沈阳市托管中心批准后方可生效。北方重矿交纳了3万元抵押金后,于2000年7月3日先期进驻沈矿通用分厂和冶矿总厂。沈矿通用分厂的主管部门于2000年11月向市政府递交了请求托管报告,因未被批准,沈矿通用分厂于2001年9月退还了北方重矿的抵押金。北方重矿在沈矿通用分厂厂区、冶矿总厂经营至2005年8月31日托管合同期限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北方重矿给付托管期间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企业托管并无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企业托管行为,出现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是由地方政府主导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此案由。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总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23.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志军审 判 员  郑友杰人民陪审员  杜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