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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统春与被告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宋来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统春,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宋来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沈统春,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卉、孙来平,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湖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来伟,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宋来友,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沈统春诉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宋来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统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卉,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来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统春诉称:本人于2011年3月到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国际广场工地,该工程的建设方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宋来友为项目经理。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宋来友尚拖欠本人工资6200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宋来友支付给本人工资6200元,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来友与本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其招多少人本公司并不清楚。本公司已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宋来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工资应当向宋来友进行追讨。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宋来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来友签订承包协议,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雨润国际广场项目消防系统工程的B座及部分地下室消火栓喷水灭火系统等工程发包给宋来友施工。宋来友雇佣沈统春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1年6月7日,宋来友出具欠条给沈统春,写明:“今欠沈统春人工工资6000元,2011年底结清,另加200元路费,实欠6200元”。另查明,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沈统春提供的欠条、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以及沈统春、江苏中恒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来友欠沈统春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宋来友与沈统春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沈统春要求由发包方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统春劳动报酬6200元。二、驳回沈统春要求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宋来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